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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宜昌欣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欣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3执异13号案外人:宜昌星时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汉宜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527449。法定代表人:陈善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宜昌欣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七星台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FBB386。法定代表人:肖爱民,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滕家河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晓凤,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欣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翔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亚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时,案外人宜昌星时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星时达公司称,欣翔公司仅对中立达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2685526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异议人施工的亚娃公司招商部(售楼部)石材干挂部分。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1583号、(2016)鄂058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的施工范围进行了确认,案外人的施工工程,不在中立达公司建设施工范围内,欣翔公司对案外人施工的工程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法院确认中立达公司施工的范围,确认欣翔公司优先受偿范围,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查明,欣翔公司与亚娃公司、第三人中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审理终结并作出(2016)鄂058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中立达公司与亚娃公司签订《湖北亚娃水产品市场主体工程施工承合同》,承包“湖北亚娃水产品市场”项目A座23层、B座23层、商业1区2层、商业2区2层、商业3区3层、仓库1层共计44608.4平方米的工程,后双方又签订,《增补工程协议》,约定包括办公楼、场坪、道路、地下管网、水电等全部由中立达公司承包。2016年11月,中立达公司将对被告亚娃公司享有的债权(建设工程款)27911920.26元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给次欣翔公司。判决欣翔公司对亚娃公司建设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26855266.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星时达公司与亚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审理终结并作出(2016)鄂058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星时达公司与亚娃公司签订《招商部石材干挂工程合同》,约定星时达公司承包亚娃公司招商部石材干挂施工,工程完工后,亚娃公司应支付星时达公司工程款434341.80元。判决生效后,亚娃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欣翔公司与星时达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亚娃公司进行整体拍卖。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鄂0583民初1583号、(2016)鄂058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院(2016)鄂058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欣翔公司在亚娃公司水产品市场项目的建设施工范围以及优先受偿范围进行了确定,欣翔公司应当在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我院(2016)鄂058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星时达公司在亚娃公司水产品市场项目的建设施工范围为招商问石材干挂工程,现整体拍卖的亚娃公司资产中包含星时达公司的建设施工范围,对这部分应当在欣翔公司优先受偿范围内扣除。因此,对于星时达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宜昌星时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成产。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亚洲审判员  许 超审判员  杨 晶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春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