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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岩霞与彭庆利、天津鼎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霞,彭庆利,天津鼎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112号原告:刘岩霞,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系个体施工队队长,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彭庆利,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鼎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蝶桥公寓社区第二排平房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0612400677。法定代表人:彭庆利,经理。原告刘岩霞与被告彭庆利、天津鼎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至4月,原告经人介绍为彭庆利承包的大港港东新天地大厦工程进行装修,共计装修款14万元。装修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装修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4月,原告为被告彭庆利承包的大港港东新天地大厦工程进行装修。2017年1月23日,被告彭庆利、天津鼎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6年2月25日山东刘岩霞工程队给大港港东新天地装修工程队(施工)工程款14万元,由我公司本人负责还款,没有任何人关系,定于2017年4月15日至5月15日一次还清;欠款人:彭庆利,;并加盖“天津鼎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因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连带共同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万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庆利、天津鼎欣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给付原告刘岩霞装修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连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为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