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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472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66年2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生于1963年6月8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份,经凤翔县罗钵寺人吕锁良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去新疆伊犁在建筑工地上做外墙保温活,一直做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其余未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因电话索要工资未果,从凤翔县去新疆伊宁找被告索要工资,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让原告先回家,后打款,一年多来,原告多次电话索要并到被告家多次寻找,直至现在分文未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特起诉法院,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1688元及原告索要该款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建筑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劳务,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款外,余款未付。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某保温工资款:11688,壹万壹仟陆佰捌拾捌。欠款人:高某,2015.11.25。”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款及催款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张、证人高锁明的证言笔录、公安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1168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催款支出的误工和交通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拖欠劳动报酬款11688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星人民陪审员  刘正毅人民陪审员  陈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妙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