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勿日套吐格与包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勿日套吐格,包巴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173号原告:勿日套吐格,女,1964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巴拉,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勿日套吐格与被告包巴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勿日套吐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巴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勿日套吐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巴拉偿还借款本金31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巴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替八十五向我借款6800元,约定2015年11月2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替满都拉向我借款6500元,约定2015年11月19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替其侄女乌云向我借款13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9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因盖房子、种地多次向我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为我出具金额为252900元的借据,约定2016年1月20日还款,超期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替额尔顿朝鲁向我借款13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替其侄女丽丽向我借款13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7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替张云向我借款13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3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包巴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勿日套吐格向本院提交证据1.金额分别为13000元、13000元、6800元、252900元、13000元、13000元、6500元的借据七枚,证明二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六家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包巴拉、斯琴外出打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勿日套吐格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勿日套吐格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勿日套吐格借款6800元,并出具金额为68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勿日套吐格借款6500元、13000元,并出具金额为6500元、13000元的借据各一枚,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均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勿日套吐格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为原告勿日套吐格出具金额为2529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超期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勿日套吐格借款13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为2015年11月21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勿日套吐格借款13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勿日套吐格借款13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勿日套吐格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包巴拉、王斯琴向原告勿日套吐格借款,为原告勿日套吐格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巴拉、王斯琴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勿日套吐格要求被告包巴拉、王斯琴偿还借款本金33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于借款252900元约定了逾期利率为0.025元,故原告勿日套吐格按照月利率0.02元向被告包巴拉、王斯琴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六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勿日套吐格按照月利率0.005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巴拉、王斯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勿日套吐格要求被告包巴拉偿还借款本金3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巴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勿日套吐格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8元,由原告勿日套吐格负担113.37元,被告包巴拉负担86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黎黎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祥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