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董拉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董拉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453号原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彬、李冉,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拉后,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董拉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赵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拉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采购款1246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度在原告处购买沥青砼用于呼和浩特市公检法大院项目,累计采购款项514642元,累计支付390000元,余款124642元。经过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2016年八月十五中秋前支付剩余款项124642元,”但被告未按时履诺。2016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进行书面核对确认债权债务,双方均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具状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董拉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4日被告在《付款承诺》签名,承诺内容为:“2013年沥青砼售料余款124642.00元(壹拾贰万肆仟陆佰肆拾贰元整),现承诺2016年八月十五前付清。”董拉后,2016年8月24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11月30日被告董拉后签订《客户往来欠款核对明细》,内容为原、被告存在沥青砼采购业务,被告尚欠原告采购费124642.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中秋节之前付清余款但尚未支付。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款124642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沥青砼欠款124642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后,本案承办人通过录音电话联系到被告,经核实,被告认可欠款124642元,并承诺近期将还款。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客户往来欠款核对明细》可佐证被告欠款124642元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6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因被告未按《付款承诺》约定的八月十五(9月15日)前按时支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16日起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拉后偿还原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欠款124642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董拉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