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兰琪与刘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琪,刘长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910号原告:徐兰琪,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刘长忠,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徐兰琪与被告刘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琪,被告刘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付的货款1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算),以及原告为催要欠款所支出的费用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元月份,原告去被告经营的工厂内,销售给被告武松牌的白酒若干箱(约一面包车),当时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过了几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款1200元的欠据一份;后来被告偿还200元,尚欠货款1000元一直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交易的诚信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长忠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酒款。2012年春节前,原告要求答辩人帮忙销酒,并送到答辩人处20箱武松酒,每箱60元,共计1200元;当时答辩人出具欠款1200元的欠据;几天后,偿还200元,尚欠1000元;2013年上半年,答辩人又买了原告1000元的武松牌白酒,但没有出具欠据;2013年8月22日下午6时左右,答辩人将所欠酒款2000元送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当时原告称因其妻子不在家而拿不出欠据、以后自行销毁欠据;因已结清酒款,答辩人也一直未在意此事;后来双方多次见面,原告也从未提起此事。2017年4月份,原告打电话让答辩人去喝他儿子的喜酒,考虑到双方以前没有来往就没去;几天后,原告开始打电话要账,称答辩人欠1000酒款,进而提起诉讼;答辩人前几年经营生意,有每天记流水账的习惯;流水账本上显示,在2013年8月22日答辩人支付给原告酒款2000元整;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酒款;原告的行为纯属诬告,也可以对原告进行测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兰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酒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长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答辩人已经偿还,只是没有收回欠条。被告刘长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流水账本相应页面一份,拟证明已经将酒钱支付给原告,答辩人在本村经营纸箱厂,每天的收支情况都有流水账,流水账明确记载,2013年8月22日当天,自己收了于洪合人民币12000元,还了王伟10000元,付老徐酒款2000元。原告徐兰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实不确凿,都是被告自己记录的,原告不认可,因为原告只给被告送了一次酒。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属于有效证件,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方无异议,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是署名为被告刘长忠的欠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以自己记载的流水账显示已偿还为由持有异议,但毕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偿还涉案债务,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被告的身份证,属于有效证件,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方无异议,对于证据1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告2013年自己记载的流水账,原告方以全是被告自己记载、不可信为由持有异议,虽被告方所记载的流水账比较完整,但毕竟无其他佐证,不能证实被告已经清偿涉案债务,故对于证据2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兰琪在茌平县韩屯镇经营酒水门市部。2012年元月份,原告给被告刘长忠送去武松牌的白酒(2号)若干箱,当时送到被告刘长忠在本村经营的纸箱厂内;经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徐兰琪出具欠据一份:“欠到酒款壹仟贰佰元整刘长忠(签名)2012年元月13号”。后来被告刘长忠偿还200元,并在原欠据上将“贰佰”二字划掉。现原告以被告尚欠酒款1000元为由持欠据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忠称原告曾给自己送过两次白酒,而原告徐兰琪只认可一次,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认可原告曾给自己送过白酒,认可曾欠原告白酒款,亦认可曾出具欠据,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双方均认可确实存在销售白酒的行为,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长忠虽辩解已将所欠酒款支付给原告,但除了自己记载的流水账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酒款1000元;因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方理应在被告催要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000元,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徐兰琪要求被告刘长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因欠据未显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告又提供不出双方约定利息的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对涉案货物曾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徐兰琪酒款1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兰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兰琪承担9元,被告刘长忠负担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尉法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