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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济南鑫金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旭金宏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鑫金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旭金宏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鑫金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文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宝叶,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旭金宏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颜承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济南鑫金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旭金宏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金宏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金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62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鑫金叶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鑫金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鑫金叶公司与旭金宏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后,按照约定向旭金宏运公司供应了光氧除臭设备一套,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之所以后期又另行提供活性炭设备也是根据旭金宏运公司的要求更改的。如果没有旭金宏运公司一方的认可,鑫金叶公司也不可能在旭金宏运公司处进行拆除和重新安装。鑫金叶公司供应的设备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一直是按照旭金宏运公司一方的要求进行安装和更改,这一过程没有双方的认可是无法进行的。案外人山东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旭金宏运公司之间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实鑫金叶公司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该公司给旭金宏运公司供应设备后,经第三方监测结论也只是不予判定。旭金宏运公司与鑫金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旭金宏运公司又与他人建立合同关系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鑫金叶公司一方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判决鑫金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鑫金叶公司返还旭金宏运公司预付款5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金叶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旭金宏运公司一方的要求向旭金宏运公司供应设备,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旭金宏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鑫金叶公司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旭金宏运公司辩称,鑫金叶公司未履行交付质量合格设备的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鑫金叶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双倍支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鑫金叶公司的上诉请求。旭金宏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鑫金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3600元;2.鑫金叶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鑫金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旭金宏运公司与鑫金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旭金宏运公司购买后者的鑫金叶牌光阳除臭器及吸风罩口各一套,总价款5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符合环保要求合格,供方保修壹年,终身维修;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款16800元,安装完毕付30%即16800元,检测报告出具后20天付16800元,环保检测由需方自行挑选,如不合格供方无条件退还需方设备款项,质量保证金5600元整壹年付清。2016年3月26日,旭金宏运公司支付首付定金款16800元,鑫金叶公司收款后在旭金宏运公司处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后又拆除其供应的主要设备,并另行提供一套活性炭设备,现闲置于旭金宏运公司处。2016年7月4日,旭金宏运公司与山东盛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后者提供废气净化系统一套以代替本案诉争设备,该设备安装后由旭金宏运公司委托山东金禾环保监测有限公司进行了废气监测,监测结论为不予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旭金宏运公司首付定金款16800元,并由该公司实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双方签订合同标的额为56000元,故涉案的定金不得超过11200元,超过部分的5600元,不能认定为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本案购销合同履行中,鑫金叶公司已拆除了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其另行提供的活性炭设备也未获得旭金宏运公司的认可,并致旭金宏运公司同第三方签约购买了替代设备,双方已无继续履行诉争购销合同的基础,鑫金叶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返还预付款56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综上,旭金宏运公司诉求予以支持,但定金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关于旭金宏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金叶公司关于另供应一套活性炭除臭设备,能够替代拆除的设备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鑫金叶公司已经拆除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剩余设备也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鑫金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旭金宏运公司定金22400元;二、鑫金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旭金宏运公司预付款5600元;三、驳回旭金宏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鑫金叶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中,鑫金叶公司已拆除了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其另行提供的活性炭设备也闲置于旭金宏运公司处,鑫金叶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鑫金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鑫金叶公司虽主张其供应的设备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提供活性炭设备也是按照旭金宏运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更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的首付定金款16800元,一审法院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11200元认定为定金,超过部分即5600元认定为预付款,并无不当。鑫金叶公司一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剩余设备将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并无不当,鑫金叶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鑫金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济南鑫金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韩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