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唐立昂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唐立昂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高唐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航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加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光正,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川,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立昂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办事处人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彦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办事处太平村南段省道316西侧。法定代表人:邓书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唐立昂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昂公司)、高唐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左光正、高泽川,被上诉人立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彦华,被上诉人双胞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立昂公司支付承揽合同项下欠款160.65万元(一审判决的146.35万元+14.3万元),并按160.65万元计算违约金。撤销第三项,改判双胞胎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筒仓缺失设备价款为45.9万元,缺少事实依据,三江公司发出给立昂公司认定缺失设备造价为31.6万元,并同意核减结算额度。一审中,立昂公司提交加盖三江公司公章的函件,该函件认定核减金额为31.6万元,对此立昂公司此前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筒仓缺失设备核减数额为31.6万元。一审以立昂公司提交的三江公司不认可的复印件即核减数额45.9万元错误。二、双胞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确认了两个基本事实。1、三江公司为立昂公司建造的价值约700万元的饲料生产线已由双胞胎公司占有、使用,并取得收益,资产已归其所有。2、立昂公司与三江公司饲料生产线承揽合同,主车间钢构工程合同项目欠款201.4万元未予结清。此前立昂公司与三江公司约定在未付清欠款之前,饲料生产线设备由立昂公司代为看管。鉴于上述两个基本事实的客观存在,三江公司有权向双胞胎公司主张权益。一审在未查清立昂公司与双胞胎公司对三江公司制造的饲料生产线存在何种形式的交易(买卖、租赁、合资)、立昂公司和双胞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易的合法性,以及三江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一审即认定双胞胎公司“善意取得”三江公司建造的生产线,不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江公司为立昂建造生产线始于2012年2月10日,后由于立昂公司无资金投入而停工,至2013年5月8日立昂公司与三江公司约定“三江公司现将承建工程暂时移交甲方(立昂公司),由贵公司派人看管”,此时工程停工,立昂公司尚欠工程款313万元。2013年下半年,三江公司获知立昂公司与双胞胎公司洽谈合作的信息,为核实该情况,三江公司多次派人到立昂公司调查,立昂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彦华告知三江公司,确与双胞胎公司在洽谈合作事宜,准备在三江公司承建的饲料生产线基础上共同组建一个新公司,立昂公司将持有25%的股份,并多次承诺支付拖欠三江公司的款项。但以双胞胎公司不同意为由,拒绝提供立昂公司与双胞胎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后三江公司发现饲料生产线通过调试,已经投入运行生产,对此三江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22日发出律师函告知立昂公司:1、立昂公司擅自对生产线进行调试,生产使用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立昂公司承担。2、在立昂公司未支付承揽合同项下全部价款之前,三江公司对其建造的生产线具有所有权,立昂公司无权使用,无权支配。并派人与袁彦华交涉,袁彦华承认已与双胞胎公司合作,双胞胎公司已在山东高唐注册了一家公司,立昂公司占有该公司25%的股权。同时袁彦华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春节前)支付100万元给三江公司,但是立昂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针对立昂公司与双胞胎公司合作的现实情况,为维护三江公司的利益,三江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致函双胞胎公司,告知双胞胎公司,三江公司是该饲料生产线的承建商,该生产线的加工制造价费立昂公司尚未支付清结,立昂公司对生产线仅具有保管责任,无权使用、处置、转让该生产线。同时要求双胞胎公司告知三江公司该项目的真实情况。双胞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作出任何反应。经三江公司现场调查,三江公司承建的饲料生产线已投入生产。饲料厂已挂上双胞胎公司的招牌。双胞胎公司占用三江公司建造的饲料生产线投入生产获取利益,并拒绝向生产线所有权人三江公司告知与立昂公司的交易情况,严重侵犯了三江公司的所有权和知情权,应对立昂公司与三江公司承揽合同项下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立昂公司和双胞胎公司均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交二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且“存在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三江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一审应依职权对二公司之间的交易进行调查,并责令二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交易合同、协议等文件。只有查清楚双胞胎公司占有、使用三江公司制造的生产线的方式,是购买还是租赁、合资,才可判定双胞胎公司是否应对三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仅以三江公司相对立昂公司的承揽合同的法律属性,认定三江公司没有行使“留置权”,借而否认加工定作物未完成结算交付状态下,立昂公司与双胞胎公司在三江公司不知情的条件下,由双胞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未交付的饲料生产线,立昂公司与双胞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三江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事实。立昂公司辩称,三江公司陈述的相关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相关证据已证实设备的所有权归立昂公司,立昂公司具有设备的处置权利,至于如何处置是立昂公司自己的事情。立昂公司与三江公司存在的合同纠纷问题,没有必要告诉第三方,所以双胞胎公司不知情,不承担任何责任,双胞胎公司也已将设备的转让价款全部支付给立昂公司,双胞胎公司具有合法的设备所有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胞胎公司辩称,一、双胞胎公司与三江公司之间从未有经济往来,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三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双胞胎公司对立昂公司所负合同债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本案审理的是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依法订立的合同其自身的法律效力有所限制即仅能约束签约各方,对案外第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效力。双胞胎公司在本案中是不属于工程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方。二、关于三江公司称其在承揽合同中所约定了保留所有权问题,双胞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胞胎公司依法通过合法受让的方式取得了该承揽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双胞胎公司属善意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三江公司与立昂公司承揽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现已属于双胞胎公司所有。另外,双胞胎公司至今未收到过任何相关的律师函,即使收到也没有回复的义务,三江公司称双胞胎公司侵犯其所有权和知情权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三江公司对双胞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三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立昂公司支付承揽合同项下欠款193万元及违约金195.9万元,双胞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0日,立昂公司(原高唐县乘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高唐县乘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年产十八万吨(含预留线)颗粒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合同书》。2012年3月26日,立昂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高唐县乘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项目合同增加主车间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2012年6月20日,立昂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筒仓工艺更改补充协议》。2012年7月6日,立昂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7日,立昂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89万元,增加主车间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00万元,筒仓工艺更改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金额为4万元,共计693万元。立昂公司付款情况:2012年2月20日付款50万元(三江公司记账为饲料生产线项目2012年2月21日第一批预付款)、2012年2月27日付款50万元(三江公司记账为饲料生产线项目第二批土建完成进度款)、2012年5月12日付款40万元(三江公司记账为钢结构主车间项目2012年5月14日第一批预付款)、2012年5月25日付款40万元(三江公司记账为钢结构车间第二批土建完成进度款)、2012年7月4日付款60万元(三江公司记账为第三批钢结构车间封顶进度款)、2012年7月5日付款20万元(三江公司记账为第四批钢结构完成交付进度款)、2012年7月5日付款120万元(三江公司记账为饲料生产线项目第三批设备定位完毕进度款)、2014年2月12日付款80万元(三江公司记账为饲料生产线项目第四批主机设备安装完毕进度款),共计460万元。三江公司与立昂公司均认可,合同总价款减去已支付金额后的余额为233万元。三江公司申请调取立昂公司与双胞胎公司所涉三江公司承建饲料生产线的交易合同及相关凭证,立昂公司与双胞胎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予以反对。三江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证明立昂公司在双胞胎公司有股份,但从三江公司提交的双胞胎公司设立登记资料、立昂公司提供的双胞胎公司营业执照看,双胞胎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江西双胞胎投资有限公司,三江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承揽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引起的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是三江公司与原高唐县乘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立昂公司代替原高唐县乘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成为合同主体,三江公司予以认可,并通过对账单、签订《还款协议》、移交工程设备等方式与立昂公司发生联系,可认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原高唐县乘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三江公司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立昂公司。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分述如下:一、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情况。三江公司承建的立昂公司饲料生产线项目合同总价款共计693万元,立昂公司付款共计46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关于欠款数额。三江公司和立昂公司均承认,合同总价款减去已支付金额后的余额为233万元。三江公司认为,余额233万元,包括饲料生产线项目进度款115.65万元,调试款48.9万元,质保金24.45万元,钢结构主车间项目进度款30万元,质保金10万元,筒仓工艺更改项目款4万元,扣减筒仓缺项价款31.6万元,尚欠价款201.4万元。立昂公司认为,欠款余额为233万元,去除三江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其自行完善支出的105万元,和试车后一年维修金(合同总价款的10%)计69.3万元,尚欠三江公司58.7万元。另外,三江公司工作人员发给其的筒仓现场缺失设备清单中已经列明了价格为45.9万元,三江公司扣减31.6万元不当。三江公司诉讼请求为“支付承揽合同项下欠款193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立昂公司支付《高唐县乘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项目合同增加主车间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项下质保金10万元,共计203万元,该203万元已扣减了筒仓缺项价款30万元(预估数额),并将该扣减数额30万元抵顶了钢结构主车间项目项下未付的进度款30万元。庭审结束前,三江公司已根据立昂公司提交的证据筒仓系统现场缺失设备清单,将筒仓缺项价款31.6万元在钢结构主车间项目欠款中扣减,将欠款数额改为201.4万元。三江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预交案件受理费,因此,其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视为其自动撤诉。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三江公司与原高唐县乘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唐县乘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项目合同增加主车间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属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诉讼事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就该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三江公司可另行起诉,且筒仓缺项价款系承揽合同项下缺失设备扣除款,不应在建筑施工合同项下扣除。故三江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承揽合同项下欠款”数额应为161.4万元。立昂公司称三江公司安装的饲料生产线筒仓缺失设备,根据三江公司工作人员发来的邮件中的清单及价格,缺失设备价款优惠价为45.9万元,三江公司对该邮件内容即筒仓缺失设备予以认可,主动扣减31.6万元。三江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清单中已列明了缺失设备的价格为45.9万元,三江公司对清单中缺失设备的品名、数量等予以认可,却对自己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统计的价格不认可,明显不当,应以清单上列明的价格即45.9万元为依据,在立昂公司欠款中扣减,立昂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三江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4日《工程移交书》及设备清单和2013年5月8日《工程设备移交书》及设备报价清单,在2013年5月8日三江公司向立昂公司移交其承揽的工程时,因立昂公司欠款未付,三江公司并未对其承揽的工程进行调试。对于未完成的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的立昂公司当然有权相应扣除,立昂公司抗辩理由“去除三江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其自行完善支出的105万元”中包含的此项要求,予以支持。鉴于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工作成果完成情况和相应价款进行鉴定,参照立昂公司提交的其自行购置设备清单中有关设备调试的内容,酌定三江公司未完成的调试工作成果价款为0.75万元,从立昂公司欠款中扣除。立昂公司关于欠款数额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立昂公司应支付的承揽合同项下欠款为146.35万元(233万元-钢结构主车间合同项下未付进度款30万元-钢结构主车间合同项下质保金10万元-筒仓缺失设备价款45.9万元-未完成调试工作成果减少报酬0.75万元)。三、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合同书中,对定作人的协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三江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4日《工程移交书》及设备清单和2013年5月8日《工程设备移交书》及设备报价清单可知,立昂公司配套设施未完成,如大电未接、锅炉房未建、空气设备未购进、中控室未安装等,是三江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对全套设备进行调试,进而完成整个工作成果的主要原因。但是《还款协议》改变了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合同书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协议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2013年4月18日,三江公司接到立昂公司工程可调试通知后,完成剩余油漆的喷涂工作,依据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以立昂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停工,拒绝对设备进行调试,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立昂公司关于“三江公司违约”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立昂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三江公司应付其违约金100万元”,但其明确表示不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因此,对立昂公司关于“三江公司应付其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按其自行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在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期限,对于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按逾期每日1000元/天对甲方进行罚款,同时乙方有权停工并拆除已安装的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012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截止到该日立昂公司在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合同、增加主车间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筒仓工艺更改补充协议中的未支付款209.65万元进行了确认,其中饲料生产线项目未支付款195.65万元,钢结构工程10万元,筒仓项目4万元。双方对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甲方(立昂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三江公司)工程进度款209.65万元。2、如甲方未按本协议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三江公司要求立昂公司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是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需要明确的是:一、并非立昂公司所有欠款均适用《还款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因为《还款协议》约定的只是截止2012年12月27日的未支付进度款(饲料生产线项目未支付款195.65万元+筒仓项目未支付款4万元=199.65万元),2012年12月27日后应支付的工程款(第五批调试完毕进度款48.9万元+质保金24.45万元=73.35万元)继续适用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按逾期每日1000元/天对甲方进行罚款,同时乙方有权停工并拆除已安装的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按照《还款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的欠款中,三江公司自己认可的筒仓缺失设备相应的价款45.9万元不应计算违约金,故按照《还款协议》计算违约金的未支付款项为153.75万元(199.65万元-45.9万元)。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了“罚款、停工、拆除设备”等承担责任的方式,民事主体之间地位平等,任何一方无权进行“罚款”,“停工”这一方式已因拒绝调试和设备已移交无法实施,“拆除设备”更是与合同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饲料生产线成套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也未协议补充,按照双方通过签订《还款协议》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的作法,可以确定对于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应支付而逾期仍未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应按应付金额向三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三江公司违约未完成调试工作成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庭审中立昂公司自认的承揽标的转让时间即2014年2月为工作成果交付时间,确定具体日期为2014年2月1日,经过一周后,自2014年2月8日起承担第五批调试完毕进度款(扣除没完成调试工作成果减少的报酬0.75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质保期确定自2014年2月1日起算,经过一年,期满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因此,质保金支付时间最晚应为2015年2月6日,之后从次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二、《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问题。三江公司认为,《还款协议》变更了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应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照逾期每天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立昂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虽然立昂公司未举证证明违约金如何过高,但经核算,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标准是年利率72%,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于三江公司而言,其因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即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即为了以弥补损失为基本,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确定立昂公司所有欠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上浮50%确定利率。综上,立昂公司应向三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截止2012年12月27日应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支付工程款153.75万元(199.65万元-45.9万元)×年利率(6.06%×1.5)×逾期时间(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未支付工程款73.75万元(153.75万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的80万元)×年利率(6.06%×1.5)×逾期时间(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第五批调试完毕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48.15万元(48.90万元-0.75万元)×年利率(6.06%×1.5)×逾期时间(自2014年2月8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质保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4.45万元×年利率(6.06%×1.5)×逾期时间(自2015年2月7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四、关于双胞胎公司应否对三江公司请求支付承揽合同项下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三江公司认为,双胞胎公司侵犯了其所有权和知情权,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胞胎公司认为,三江公司对所承揽的工程并不具有所有权,所有权属立昂公司所有,并通过合法交易,现属双胞胎公司所有,三江公司该诉求未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三江公司与立昂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三江公司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的规定,三江公司也未主动行使留置权。合同中“乙方设备未交付甲方使用时,甲方人员不得自行使用,调试期间甲方的工作人员必须在乙方的指导下进行操作,若甲方人员自行操作且造成人身、设备事故以及其他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的内容,约束的是甲方不得自行操作,不能视为是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三江公司认为双胞胎公司侵犯其知情权,提起侵权之诉,未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胞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立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46.35万元。二、立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江公司支付违约金(年利率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上浮50%确定,计算方式分别为:1、工程款153.75万元按上述利率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之间的违约金;2、工程款73.75万元按上述利率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3、第五批调试完毕进度款48.15万元按上述利率自2014年2月8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4、质保金24.45万元按上述利率自2015年2月7日起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违约金)。三、驳回三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1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三江公司已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交纳),共计42912元,由三江公司负担8282元,立昂公司负担34630元。二审中,立昂公司主张筒仓缺失设备的价格是45.9万元,该价格是三江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给其的报价(一审卷宗第32页至34页,制表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立昂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彦华在其上书写“发件人依米,124×××@QQ.com,2015年3月10日发收”),其邮箱号为che×××@163.com。三江公司对此不认可。为核实双方陈述的真实性,本院组织双方登录立昂公司的che×××@163.com邮箱,查看邮件接收情况,但立昂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彦华经输入多次密码后未能登录成功,致使未能核实。本院组织双方登录三江公司工作人员左光正的138×××@163.com邮箱,该邮箱显示,该邮箱于2014年3月26日向che×××@163.com邮箱发送了一份名为“山东高唐筒仓项目所缺设备明细”的邮件。山东高唐筒仓项目所缺设备明细显示“……以上是现场经过清理所得出的设备明细,设备总价为34.85万元。根据我方在与甲方签订成套工程时的折扣为0.81,最终价格为28.2万元。经办人左光正,三江公司”。针对“山东高唐筒仓项目所缺设备明细”邮件,三江公司表示左光正是三江公司在山东区域的代表,是负责处理包括高唐在内的山东项目的商务事宜的负责人,所查询的2014年3月26日的邮件是真实存在的,立昂公司所谓的45.9万元的邮件无任何依据。立昂公司表示,左光正向其发送邮件虽然属实,但是其是代表个人,不是代表公司,立昂公司没有看邮件内容,也没有回复任何内容,所以该邮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胞胎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交其与立昂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转款凭证一宗。三江公司质证认为:1、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不完整,缺少该转让协议载明的六个协议附件和机械设备的明细清单,资产转让协议是后补的,不是2013年11月29日签署的。2、银行支付凭证,经粗略相加约1684万元,付款时间跨度三年多,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2日,在2016年6月2日分三次支付了450万元,该时间在本案一审诉讼之中。一审中,双胞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未说明支付了多少钱。二审时,立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支付了1750万元,而双胞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说记不清了,大概是1750万元至1800万元之间。资产转让协议显示转让标的额就是1750万元。从支付凭证看,已支付了1684万元,双胞胎公司一、二审陈述以及今天的举证是矛盾的,有瑕疵的,三江公司有理由怀疑资产转让协议是后补的,不是2013年11月29日签署的。3、资产转让协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转让协议的主要标的物是机械设备,而协议并未对本案涉及的机械设备的评估明细作出约定,甚至未界定拟转让机械设备的总金额,而是笼统的说土地、房产、机械设备等,该资产协议怀疑是假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筒仓设备应核减31.6万元还是45.9万元。二、双胞胎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立昂公司主张涉案筒仓缺失设备的价格为45.9万元,并主张该价格系三江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米”向其邮箱号为che×××@163.com的邮箱所发送。对该发件人,立昂公司称不认识,三江公司亦不认可该发件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组织争议双方共同在场登录立昂公司主张的邮箱,但立昂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忘记密码为由未能成功登录,后登录三江公司工作人员左光正的138×××@163.com邮箱。该邮箱内容显示,2014年3月26日该邮箱向立昂公司的che×××@163.com邮箱发送了一份名为“山东高唐筒仓项目所缺设备明细”的邮件,邮件内容显示筒仓项目所缺设备价格为34.85万元,折扣0.81,最终价格为28.2万元。立昂公司对该日期左光正向其发送邮件的事实无异议。立昂公司虽对该邮件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行为系左光正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三江公司。但左光正为三江公司工作人员,其发送该邮件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该邮件内容应系三江公司关于涉案争议筒仓项目所缺设备价格的意思表示。结合立昂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筒仓项目所缺设备价格为45.9万元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邮件内容显示的价格28.2万元予以确认。因三江公司上诉主张应核减数额为31.6万元,应视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对三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立昂公司应支付三江公司的承揽合同项下欠款为160.65万元(233万元-钢结构主车间合同项下未付进度款30万元-钢结构主车间合同项下质保金10万元-筒仓缺失设备价款31.6万元-未完成调试工作成果减少报酬0.75万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三江公司作为涉案生产线的加工人起诉要求定作人立昂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用,后立昂公司主张已经将涉案的生产线有偿转让于双胞胎公司。三江公司认为立昂公司与双胞胎公司就涉案生产线的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事实,并以其对涉案生产线享有所有权或留置权为由,要求双胞胎公司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胞胎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交了其与立昂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转款凭证一宗。三江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协议为立昂公司与双胞胎公司事后补签,并申请对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具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依据。因双胞胎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三江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胞胎公司应当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该鉴定申请与本案事实及主体责任承担等问题之间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三江公司要求双胞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三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二、高唐立昂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0.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年利率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上浮50%确定,计算方式分别为:1、168.05万元(工程款199.65万元-31.6万元)按上述利率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2、工程款88.05万元(168.05万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的80万元)按上述利率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3、第五批调试完毕进度款48.15万元(48.9万元-0.75万元)按上述利率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4、质保金24.45万元按上述利率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2912元,由三江公司承担5122元,立昂公司承担37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立昂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