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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2月23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本权、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同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与张某甲、徐某、金某甲(均已另案判决)等人,先后在湖北省丹江口市城区(以下简称:丹江)、湖北省当阳市城区(以下简称:当阳),以向老年人发送“关心老年人生活、关爱老年人健康”活动宣传单约老年人参加活动的方式,先后2次骗取52名老年被害人现金共计39800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张某甲、徐某、金某甲已退还52名被害人共计39800元损失。具体事实如下:一、骗取丹江26名老年被害人现金共计18700元。2016年4月17日,张某甲、徐某、金某甲等人为骗取老年人财物,以“老年健康联盟网上线3周年真情回馈湖北亲情支持活动”为名,在丹江发放邀请函和免费领取礼物的礼品劵等宣传资料,租用丹江大道处的奥林假日酒店二楼会议室开展活动。同年4月21日7时许,约200名老年人到奥林假日酒店二楼参加活动,张某甲向参会的老年人宣讲老年保健知识,让徐某、金某甲等人给老年人赠送小袋茶叶。随后张某甲向老年人推销小盒“长白山人参”,称只要交付100元,当日下午活动时即可凭“亲情卡”领取一盒“长白山人参”,并能获赠100元红包。听信宣传的部分老年人交了100元现金后领取了一张“亲情卡”,当日(21日)9时许上午的活动结束。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玉慧与“马总”(又称“李毅”)到达会场,“马总”了解了上午的活动情况,并安排张某甲等人下午给持有“亲情卡”的老年人每人赠送100元红包,并以推销“韩国米立方床垫”为由让参会老年人每人交800元领取床垫,并告知老年人次日早上会有“大惊喜”(退还800元)。当日下午13时许,活动继续进行,张某甲主持活动,被告人黄某与徐某、金某甲等人给持“亲情卡”的老年人发放100元红包并赠送小盒“长白山人参”,取得了老年人的信任。之后,张某甲开始推销“韩国米立方床垫”,让参会的老年人先交800元,并承诺次日早上将现金退还给持“亲情卡”的人。听信承诺的被害人曹某、金某乙、李某、王某等26名老年人交了200元至800元不等的现金,共计18700元,由被告人黄玉慧和徐某、金某甲等人收取后统一放置张某甲的讲台上,同时给交钱的老年人发了“韩国米立方床垫”和“亲情卡”,会后被告人黄某与张某甲等人携款离开丹江口市。二、骗取当阳26名老年被害人现金共计211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与张某甲、徐某等人在当阳租用南正街处的国际大酒店(老国酒宾馆)二楼会议室,采用与在丹江相同的作案方式和手段开展活动,骗取被害人刘某、倪某、陈某、宋某等26名老年人现金共计21100元,后被告人黄某与张某甲等人携款离开当阳市。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二起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黄某与张某甲、徐某、金某甲已退赔了丹江、当阳52名被害人共计39800元损失,其中:张某甲、徐某、金某甲退赔了丹江26名被害人的18700元、被告人黄某退赔了当阳26名被害人的21100元,被告人黄某和同案人张某甲、徐某、金某甲等人的诈骗行为,分别取得了丹江及当阳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活动宣传册照片、到案经过、退赔情况登记表、谅解书、(2017)鄂038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甲、张某甲、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张某乙、倪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以及本院开具的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号码为:(2016)№00235646】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老年人财物达3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诈骗老年人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已与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黄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审 判 员  赵本权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