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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顾1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1,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661号原告顾1,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顾1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与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1诉称,婚后双方一直有矛盾,而矛盾激化至今也已有五、六年,原告于2016年10月离家住至自己母亲处,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丁某辩称,婚姻二十几年期间家中虽有小矛盾,但双方并无特别的矛盾,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觉得莫名其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名顾2。现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双方的婚姻档案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应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其两人感情不睦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所致,今后双方若能做到互相尊重与理解,并能增加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1要求与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顾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 宇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