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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荣枝与王永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枝,王永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565号原告:张荣枝,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被告:王永侃,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张荣枝与被告王永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永侃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永侃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42万元、5万元,合计47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64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止,月利率2%。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以47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进行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枝借款4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32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王永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玉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