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骞与陕西航天华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陕西航天华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骞,陕西航天华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陕西航天华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255号原告:张骞,男,汉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陕西航天华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84136445R。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罗庄小区*楼负*层。负责人:李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航天华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128841。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平原告张骞与被告陕西航天华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陕西航天华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华航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骞、被告陕西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航天华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因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并以在遵义市××区××航天××庄小区张贴公告、通过当地市级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作为遵义市××区××航天××庄小区业主被推选为该小区业委会主任。原告任职期间,为维护全体业主权益多次要求通过法定程序更换物管,从而引起现任物管被告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的不满。2016年8月,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多次在小区醒目位置及各单元楼大厅入口处以张贴公开信的方式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称原告向其索要财物,使不明真相的小区业主议论纷纷,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并因此辞去小区业委会主任一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小区张贴的公开信、公告中陈述的均是事实,不存在造谣诬陷,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且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航天华航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在所管理的遵义市××区××航天××庄小区各单元楼大厅入口处及小区公示橱窗内张贴“致航天罗庄业主的公开信”,称原告张骞于2016年8月25日公然辱骂该公司工作人员,且张骞作为罗庄小区业委会主任不断向被告公司索要财物及长期霸占业主共有车位,要求业委会主任张骞就辱骂事件公开道歉及交纳占用车位的物业管理费、归还索要的2万元及保证不再向该公司索要财物。其中载明:“2、业委会成立后主任张骞不断向物业公司索要财物,提出,要求物业公司给予5万元,并以修复围墙的名义强行要求我公司支付2万元……”2016年9月3日,航天罗庄业主委员会就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公开信中指向的内容对全体业主作出工作汇报,具体就辱骂员工、索要钱财、霸占车位等事作出情况说明。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对此无异议。2016年10月16日,被告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以相同的方式张贴“致航天罗庄业主的公告”,称业委会主任张骞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名义向物业公司索要钱款2万元,要求张骞返还钱款。另查明,陕西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系陕西航天华航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名誉系人在社会上评价,通常指其人格在社会生活上所受的尊重。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其名誉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本案中,原告张骞与被告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因罗庄小区物业管理事宜产生矛盾,双方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公司在查证事实前,在小区张贴公开信及公告所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不断向其索要财物。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并未出示证据证明,亦未对其作合理性解释。本院认为,该内容与事实不符,致其在居住的罗庄小区社会评价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之规定,被告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张骞名誉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航天华航遵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侵权责任由被告航天华航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航天华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航天华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航天罗庄小区各单元大厅入口处及小区公示橱窗内以公告方式向原告张骞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二、驳回原告张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陕西航天华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颂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