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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细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细兰,女,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细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细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细兰在铅山县永平镇桃花街老熊��食店隔壁开设游戏机室,摆设10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其中小型打鱼机2台,老虎机2台,斗地主机2台,牛牛机4台,共有11个座位可以正常使用,组织赌博活动,雇用铅山县稼轩乡村民潘某负责该游戏机室的上分、下分等经营管理。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王细兰到铅山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王细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细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王细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王细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细兰在铅山县永平镇桃花街老熊饮食店隔壁开设游戏机室,摆设10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其中小型打鱼机2台,老虎机2台,斗地主机2台,牛牛机4台,共有11个座位可以正常使用,组织赌博活动,雇用铅山县稼轩乡村民潘某负责该游戏机室的上分、下分等经营管理。被告人王细兰在审理过程中自述每年除房租外盈利七、八千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王细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查明事实,有涉案游戏机照片、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铅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认定材料,证人潘��、刘某、曾某、黄某、陈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细兰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十台赌博机从事赌博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细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细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武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