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永泰与邓沛然、李美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泰,邓沛然,李美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347号原告刘永泰,男,193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邓沛然,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长,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彭江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峰,男,1936年2月5日生,汉族,原河北省供销总社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泰诉被告邓沛然、李美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泰、被告邓沛然的委托代理人彭江民、被告李美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泰诉称,改革、开放初期,我老家河北蠡县古灵山村生产队找我,想叫我协助买些废棉纱,以便加工成产品销售。恰好我有一朋友王国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七分部物资处当处长,我联系后,王国世说废棉纱多得是,领导想处理掉,但找不到买家。我老家生产队决定要,找车拉走一车,大约五吨,后将该车废棉纱转卖,转卖情况我不知情。被告李美峰与刘泽将上述情况向省领导造假进行了汇报,对我进行诬陷,说我买国家正品棉纱、倒卖化肥、用10万元入股搞汽车配件,并诬陷我是小偷,省领导信以为真,将我开除党籍,撤销了处长职务,行政记过,对我名誉损害极大,故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政治损失、经济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沛然辩称,被告邓沛然是2013年7月担任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主任一职,原告所诉事实发生在三十多年前,与被告邓沛然无关,原告在诉状及补充材料称刘泽给被告邓沛然写信寄过材料、被告邓沛然将刘泽所寄材料手抄后寄给原告,但被告邓沛然既没有收到过刘泽所寄的材料,也没有给原告寄过信件材料。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所诉事实属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告所述事实发生在三十多年前,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美峰辩称,包括被告李美峰在内的河北省供销社没有任何人诬陷、虐待、歧视、排挤原告,没有人侵犯其名誉权,不存在陷害其35年之事,更不存在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政治损失的情况,被告李美峰不知道原告所谓倒卖化肥及10万元入股合伙之事,更没有诬陷原告及其是小偷之事。不存在因被告李美峰的原因致原告被开除党籍、处长职务撤销、行政记过之事。如果原告曾被开除党籍、撤销处长职务、行政记过,也是按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及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由党委集体决定,而不是个人能够决定,原告如不服,可以依照党章的规定向党组织及党的纪检委进行申诉,而不应通过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民事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李美峰构成诬陷罪、损害名誉罪,应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材料说明其反映的情况发生在1981年到1985年左右,至今已三十多年,已过最长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工作,原告称其在八十年代帮河北省蠡县古灵山村生产队购买部队废棉纱,因被告李美峰与刘泽的诬陷而被当做投机倒把开除党籍、撤销处长职务、行政记过。原告提交刊登有1985年1月1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人民日报》一份,证实其陈述的其帮老家生产队购买废棉纱的行为并非投机倒把。原告提交李文焕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因原告托人买废棉纱被处理,被告李美峰作为时任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的党组书记对此揪住不放。原告提交倪志仁、甄福德证明各一份,其中倪志仁的证明载明倪志仁听说过原告购销废棉纱的情况及提拔原告副处长、党员的问题,但不知道最后如何处理;甄福德的证明载明甄福德认为对原告支持本村乡镇企业购买废棉纱定投机倒把不符合中央政策。原告提交署名为刘泽的信件复印件一份,主张刘泽在2012年12月8日写给原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主任张彦惠的信中诬陷原告10万元倒卖汽车配件、倒卖化肥,并诬陷原告是小偷。原告提交抄件一份,主张被告侵权,原告主张该抄件系被告邓沛然向其邮寄,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抄件的出处。原告提交李侃给时任该总社主任的张彦惠的信的复印件,该信件载明李侃曾在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工作,其就原告被定位投机倒把、被取消预备党员身份、未被提拔为副处长不认可。被告邓沛然对原告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并否认原告提交的抄件系被告邓沛然本人书写。被告李美峰认为原告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倪志仁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系复印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另查明,被告邓沛然于2013年7月18日担任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一职。原告曾于本案起诉前写信给被告邓沛然,表明之所以起诉被告邓沛然系因邓沛然系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信中认可被告邓沛然对35年前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庭审中,原告主张侵犯其名誉权的为被告李美峰与刘泽。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和家人的精神损失、其经济损失及政治损失共计4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时间为1981年至今,其一直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报纸、抄件、信件、证明、任职通知、批文、原告书写的信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李美峰侵犯其名誉权,但原告提交的李文焕、甄福德的证明均不能证实被告李美峰与刘泽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抄件不能证明出处,原告提交的刘泽的信件、李侃的信件均为复印件,且上述人员均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故此,就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被告李美峰侵犯其名誉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沛然虽曾担任河北省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主任,但原告明确表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由不知情,故此,就原告主张被告邓沛然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被告邓沛然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李美峰与刘泽侵犯其名誉权发生在1981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1981年至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1981年至原告起诉已35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永泰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高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