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287号原告:吕某某,男,201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理人:吕伟峰(父子),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理人:梁瑞玲(母子),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海,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彭辉,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坚、被告彭辉、被告人保云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98702.4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彭辉驾驶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村街往六都方向行驶,07时50分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清水村委沙坪村路段,左前轮突然爆胎失控驶过左路面与迎面驶来由吕忠耀驾驶乘搭着吕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忠耀、吕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云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了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忠耀、吕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24日,住院天数共71天,出院医嘱住院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注意休息及营养。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法医检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11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虽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云浮市云城区屏峰路3号401号房,原告父母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在云浮市美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原告父亲吕伟峰于2016年11月21日在云浮市云城区金山小区新平路(美宜佳旁)开设云城区宏泰水产品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施行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27条,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彭辉驾驶的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云浮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被告人保云浮公司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彭辉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287.3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2475.37元【32287.30元(用药清单费用)+188.07元(复诊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费:71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71天);3、营养费:5500元(50元/天×营养期110天);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评残费:1900元;7、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护理期90天);8、交通费:1000元【402元(依据交通费用发票)+598元(请求法院酌定)】;以上1-8项合计130989.8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45075.37元,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85914.4元,根据被告彭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00%),因此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98702.47元【10000元+(45075.37元-10000元)×100%+85914.4元-被告彭辉垫付的医疗费用22287.30元-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彭辉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云浮公司辩称,1、其已为事故两名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无权再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护理费,不予认可。理由: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明确载明由护理费项目,因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有医院配备医护人员护理,无需家属护理;如果法院支持护理费,原告对于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则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3、交通费,不予认可。理由:只有原告入院和出院所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且原告入院的交通费属于医院的抢救费用,因此只有出院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主张的多次交通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4、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理由: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农村户籍人员适用城镇标准需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规定;5、鉴定费,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鉴定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7、诉讼费用承担,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该费用不在交强险的承包范围,人保云浮公司不具有承担义务。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辩称,1、其只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提供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和彭辉的有效驾驶证,其有理由认为彭辉无证驾驶无证车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1)医疗费,原告诉求32475.37元,但只提供了188.07元的门诊发票,建议予以扣减10%;住院费用未提供住院发票,原告可能存在已在第三方索赔,重复获利的可能,应调查清楚或驳回其诉求;(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5)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收入减少证明,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5日,彭辉驾驶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村街往六都方向行驶,07时50分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清水村委沙坪村路段,左前轮突然爆胎失控驶过左路面与迎面驶来由吕忠耀驾驶乘搭着吕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忠耀、吕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忠耀、吕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24日住院71天。2017年2月24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吕某某的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继续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及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吕某某于2017年3月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该医院开具《(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与建议为:1、休息一个月,加强锻炼,定期复查。原告吕某某住院期间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32,475.37元,其中人保云浮公司垫付7,000元,被告彭辉垫付了25,287.20元。原告吕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1人护理,吕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吕某某跟随其父亲吕伟峰在云浮市云城区居住生活长达一年时间,其父亲吕伟峰在云城区工作。2017年3月1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吕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作出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某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吕某某伤后营养期为110日,护理期为90日。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罗从斌,驾驶人是被告彭辉,罗从斌将车辆借给彭辉使用。该车在人保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云浮东莞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吕忠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购买保险。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某提供的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居住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租房合同、证明、移动电话话费收据、业务受理单、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两份、银行流水两份;交通费发票29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彭辉提供的发票2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忠耀和吕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吕某某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吕某某住院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2,475.37元,其中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垫付了7,000元、被告彭辉垫付了25,287.2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吕某某住院71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1天=7,1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鉴定费。原告吕某某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90天。本院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1人=9,000元。8、交通费。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吕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就医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吕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125,989.77元。关于原告吕某某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罗从斌,驾驶人是被告彭辉,罗从斌将车辆借给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彭辉使用,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吕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彭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吕某某在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如下:一、交强险部分: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2,4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200元,合共41,775.37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吕忠耀在此项下的损失为10,431.6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则人保云浮公司应赔偿吕某某:41,775.37÷(41,775.37+10,431.67)×10000元=8,001.87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84,214.40元。结合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吕忠耀在此项下的损失为8,312.5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云浮公司赔付原告吕某某84,214.40元。二、商业险部分不足部分41,775.37元-8,001.87元=33,773.5元,由被告彭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吕某某。扣减人保云浮公司垫付的7,000元,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给原告吕某某的赔款为8,001.87元+84,214.40元-7,000元=85,216.27元。扣减被告彭辉垫付给原告的25,287.20元,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吕某某的赔款为33,773.5元-25,287.20元=8,486.3元。被告彭辉为原告垫付的25,287.20元,由被告彭辉向被告人保东莞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85,216.27元给原告吕某某;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8,486.3元给原告吕某某;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某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9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汉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延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