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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张金花、郑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张金花,郑永平,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2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住所地:安丘市永安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8656623883。负责人:郭英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国,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花,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自称现住安丘市。被告:郑永平,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自称现住安丘市。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5578677360。负责人:李子健,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以下简称“安丘建设银行”)与被告张金花、郑永平、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花、郑永平、安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金花、郑永平偿还借款277147.65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34163.84元,共计311311.49元;2.原告对于涉案抵押物(安丘市榭嘉花苑18号203室)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安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清偿第一项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即被告张金花和郑永平与原告2012年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等均由被告张金花和郑永平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金花、郑永平与原告约定从原告处贷款322000元用于购买潍坊市咏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安丘市榭嘉花苑18号楼203室一处,归张金花和郑永平所有。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32年2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无放款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同日,被告张金花和郑永平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安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张金花发放贷款322000元,但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被告张金花与郑永平已经多次逾期未予偿还原告方发放的贷款。被告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多次向上述各被告追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方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金花、郑永平、安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金花与郑永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原告安丘建设银行与被告张金花、郑永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金花、郑永平向原告借款322000元用于购买潍坊市咏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安丘市榭嘉花苑18号楼203室,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无放款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安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同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金花就所购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安丘房预城区字第0017212号),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张金花,房屋坐落于安丘市华安路西侧、和平路南侧榭嘉花苑住宅小区18#楼东二单元203室。2012年2月10日,原告同被告张金花、郑永平、安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借款数额为322000元。同日,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载明借款金额为322000元,贷款执行利率8.46%,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其余约定与借款合同一致。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金花就所购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鲁(2016)安丘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315号],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张金花、郑永平,房屋坐落于安丘市华安路西侧、和平路南侧榭嘉花苑住宅小区18#楼东二单元203室,担保债权数额为322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金花发放贷款322000元,被告张金花、郑永平自2016年2月份开始不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147.65元,利息、罚息、复利34163.84元,共计311311.49元,保证人安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花、郑永平向原告借款,以其贷款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并由安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金花、郑永平发放贷款,被告张金花、郑永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张金花、郑永平屡次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金花、郑永平以其贷款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在被告张金花、郑永平不按约偿还本息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张金花的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金花、郑永平的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安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的保证,且在合同中没有就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实现顺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先就借款人张金花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对处置该房产所得借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被告安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安丘建设银行未提供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系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花、郑永平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花、郑永平、安丘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花、郑永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借款本金277147.65元,利息、罚息、复利34163.84元,共计31131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对被告张金花、郑永平的抵押房产(鲁20**安丘市不动产证明第0006315号,坐落于安丘市华安路西侧、和平路南侧榭嘉花苑住宅小区18#楼东2单元203室)一处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对被告张金花、郑永平提供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花、郑永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张金花、郑永平、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