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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忠东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北京忠东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133号原告:北京忠东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虎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被告:孙晓军。原告北京忠东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忠东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辉、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忠东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取走的14万元工程款,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14万元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签署《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北京八达岭森林生态体验基地工程进行钢结构施工。原告进行施工后,但环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一致催要工程款,环宇公司始终予以拖延。2016年7月,当原告再次派人催要工程款时,环宇公司称14万元工程款已经被孙晓军领取,至此原告才知道该事实。被告孙晓军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其取走工程款的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孙晓军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八达岭森林生态体验基地工程”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同对工期、价款、付款等均做了约定,被告孙晓军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至5月,被告孙晓军从北京环宇公司分三次领取了工程款,共计14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孙晓军系该工程的介绍人,并认可孙晓军领取的140000元工程款系北京环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认可孙晓军领取的140000元工程款系北京环宇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即该140000元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孙晓军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了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关于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忠东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孙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