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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7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蓝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黄埔区珠江北路中心双黄线以东第一条机动车道上由南往北行驶至企岭路口,以15.78km/h时速向西左转弯时,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王某吸食毒品后(经鉴定,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的珠江北路南中心双黄实线以西第一条机动车道以51.02km/h(超过限速标志标明30km/h的最高时速50%以上)时速由北往南通过上述路口。因被告人梁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禁止标线,未让对向直行车辆先行,结果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上述摩托车直接撞上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造成被害人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立即停车并报警,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所在的广州XX巴士有限公司对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共计赔偿人民币771808.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所在的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进行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⒈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⒉被告人梁某某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⒊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小燕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