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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柳某等4人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柳某,石某,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2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被告柳某。被告石某。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刘佑林。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佑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柳某、石某、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被告唐某、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柳某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923.72元,利息(含罚息)8464.10元,本息(含罚息)合计84387.82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6年8月14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唐某、陈某、石某对被告柳某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唐某、石某、柳某三人自愿成立以石某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陈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柳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整,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柳某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柳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止,被告柳某欠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84387.82元而酿成诉讼。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3、唐某、陈某、石某、柳某身份证及唐某、陈某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2015年7月1日,唐某、陈某、石某、柳某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石某、唐某、柳某组成联保小组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唐某的配偶陈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共6页,拟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柳某与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柳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7、还款流水详情单、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柳某逾期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柳某拖欠本金75923.7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8464.10元,拖欠本息合计84387.82元。被告唐某、陈某辩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无法律效力,提供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被告唐某、陈某均不知情,并未在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也没向原告贷过款,所以被告柳某、石某向原告的借款与唐某、陈某无关。因此,请求驳回要求唐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唐某、陈某于199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与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不相同。被告石某、柳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某、陈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不予质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被告唐某、陈某的结婚证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不一致;3、对证据4、5,被告唐某、陈某未签字,未按手印,此两协议上的签名和捺印都是假的,与被告无关;4、证据6、7,与被告唐某、陈某无关。对被告唐某、陈���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无相应的结婚证号,无法辨别真伪。2、结婚证上的照片是事后补粘上去的,对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石某、柳某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唐某、陈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证据3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不相同,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结婚证均不予采信,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唐某、陈某自认其二人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远早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故双方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不予采信并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被告唐某、陈某提出了异议,称其二人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的签名、捺印不是其二人的签名和捺印,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5、6、7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某、陈某、柳某、石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石某、唐某、柳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中任��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唐某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对被告唐某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柳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柳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年利率为15%,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柳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柳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柳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柳某发放了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柳某并未依约返还贷款,截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朱柳某欠本金本金75923.7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8464.10元,拖欠本息合计84387.82元。另查明,唐某与陈某系夫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某、陈某先后两次申请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其二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其未提供鉴定比对资料及未预交鉴定费用而未能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唐某、陈某对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其二人的签名和捺印提出了异议,称其二人未向原告贷款,亦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不真实,且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能鉴定。对此,被告唐某、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邮储银行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柳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石某、柳某、唐某、陈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柳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柳某偿还本金75923.7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8464.10元,拖欠本息合计84387.82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柳某、唐某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唐某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对被告唐某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陈某应当与被告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石某、唐某、陈某为被告柳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贷款本金75923.7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8464.10元,拖欠本息合计84387.82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止,顺延照计);二、被告唐某、陈某、石某对被告柳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陈某、石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柳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饶 群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