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德友与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尹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友,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尹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055号原告:胡德友,男,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华,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唐雪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良,男。被告:尹姿,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胡德友与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兴公司”)、尹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分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华、被告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555弄桂花园XXX号XXX室房屋预告权利登记的撤销手续;2.判令被告东兴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555弄桂花园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1月5日,青浦县征地事务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采取互换产权(全额,桂花园XXX号XXX室,72.98平方米)为安置方案;拆迁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88.03元,附着物补偿费2,314.05元,其他类补贴、奖励等1,600元。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上海东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甲方以桂花园XXX号XXX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其中68.52平方米按1/3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245.67元,其余4.46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计价的价款为1,300元,合计价款22,631.31元;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为17,202.08元;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乙方应付给甲方补差价款为5,429.23元。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1995年2月9日,原告支付动迁房屋差额费34,984.18元,被告东兴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0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产权一直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2013年初被告东兴公司陆续通知业主可办理产证,原告才发现系争房屋上设有被告尹姿的预购登记信息。经了解,被告尹姿的预购登记并非真实的,而是为办贷款所用,被告尹姿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的《出售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东兴公司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房屋除被告尹姿的预购登记外无其他产权限制,且被告尹姿预告登记并不真实,应予撤销。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因动迁于1995年1月5日自被告东兴公司处取得系争房屋,被告尹姿是被告东兴公司下属公司员工,被告东兴公司用尹姿的身份证抵押办理了银行贷款,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抵押贷款已由被告东兴公司归还完毕,抵押已涤除,系争房屋上无其他产权限制。被告尹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尹姿名下预购登记设立的目的是为被告东兴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两被告理应撤销上述预购房屋权利登记。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付清所有房款,且房屋具备了过户的条件,被告东兴公司理应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尹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尹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555弄桂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上的预购房屋权利登记(青XXXXXXXX**)撤销手续;二、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德友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555弄桂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胡德友名下(过户所涉税费依法负担)。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琛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