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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印冲、伍林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冲,伍林,印保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冲,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辩护人周江溥,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林,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被告人印保宇,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冲及其辩护人周江溥,被告人伍林、印保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印冲邀约被告人伍林、印保宇和陈某3、徐某2、夏某2、邵某(四人均另案处理)使用苹果笔记本电脑上网登陆QQ聊天工具,发布虚假信息诱骗他人低价抢购苹果手机实施诈骗。2016年9月14日至19日间,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及陈某3、徐某2、夏某2、邵某共诈骗了吴某1、廖某1、列子颖、王某1、成某1、邱某1、王某2、曾某、闫怡均、陈某1、柯某、黄某1、许某1、田某1、乔某等共计192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98733元。案发后,被告人印冲及其亲属退出赃款106000元,被告人印保宇退出赃款34000元,陈某3退出赃款119000元,夏某2退出赃款4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犯诈骗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刑事责任。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印冲的辩护人周江溥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大部分被害人的陈述系自行书写或者侦查人员将其格式化,交由被害人填写后,寄回侦查机关,收集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要件;对起诉指控的诈骗总金额中的部分被害人公诉机关仅收集了相关的网络数据,没有陈述材料,对这部分被害人被骗的金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印冲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和悔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初,被告人印冲先后邀约被告人伍林和陈某3、徐某2、夏某2、邵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实施诈骗。2016年9月初,被告人印保宇受印冲邀约参与实施诈骗后,被告人印冲将伍林、印保宇、陈某3、徐某2、夏某2、邵某分成两组,陈某3、伍林、邵某一组,徐某2、夏某2、印保宇一组,印冲安排印保宇跟着夏某2、徐某2学习诈骗技巧。被告人一伙先后租住仙桃市富迪三友学府公寓、城市便捷酒店、都市便捷酒店、海凡星酒店,由伍林、陈某3、徐某2、夏某2、邵某、印保宇使用苹果笔记本电脑上网登陆QQ聊天工具,发布虚假信息诱骗他人低价抢购苹果手机,所骗取钱财由印冲与伍林、印保宇、陈某3、徐某2、夏某2、邵某按比例分成。上述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财分五个步骤:第一步骗取被害人支付158元至418元不等的苹果手机购价款,第二步骗取被害人支付450元激活安装费,第三步骗取被害人支付1000元审核开发票数据保修卡订单号费,第四步骗取被害人支付3000元审核退款费,第五步骗取被害人支付5000元退款保证金。如被告人一伙在行骗的任何一个步骤被识破,均在获款后不再与被害人联系。2016年9月14日至19日间,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及陈某3、徐某2、夏某2、邵某采取上述方式诈骗吴某1、廖某1、列子颖、王某1、成某1、邱某1、王某2、曾某、闫怡均、陈某1、柯某、黄某1、许某1、田某1、乔某等共计192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98733元。案发后,被告人印冲及其亲属退出赃款106000元,被告人印保宇退出赃款34000元,陈某3退出赃款119000元,夏某2退出赃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1、廖某1、列子颖、王某1、成某1、邱某1、王某2、曾某、闫某、陈某1、柯某、黄某1、许某1、田某1、乔某、詹某、沈某、丛某、李某1、薛某1、薛某2、张某1、王某3、尹某、刘某1、刘某2、夏某1、孟某、马某、赵某1、卢某、黄某2、成某2、姚某、吴某2、顾某、庞某、韦某1、李某2、张某2、曲某、尚某1、杨某1、张某3、施某、徐某1、朱某1、齐某、王某4、杨某2、孙某、辛某、高某、王某5、连某、陈某2、舒某、赵某2、吴某3、田某2、王某6、田某3、梁某、黄某3、韦某2、杨某3、朱某2、胡某1、尚某2、余某、邓某、柴某、冯某、李某3、刘某3、王某7、吴某4、刘某4、谢某、向某、王某8、赵某3、张某4、许某2、王某9、王某1杨某4、姜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陈某3、徐某2、夏某2、邵某、万某的证言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QQ对账记录;仙桃市公安局调取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案件相关的2016年9月份交易记录及账号注册信息;陈某3支付宝开单、地址、对账、邮费词、抢购活动、网页截图、42××××0全部消息记录;伍林、夏某2支付宝开单、地址、后续苹果2、邮费词、抢购活动、微信扫描截图;邵某、徐某2QQ聊天截图、支付宝开单、地址、后续苹果2、邮费词、抢购活动、微信扫描截图;印保宇QQ电脑截图;抓获现场照片及电脑截图;QQ52×××33叶某聊天记录、QQ20×××55小爸爸陈某3聊天记录、QQ33×××47顾是聊天记录;QQ42×××34失心人聊天记录;夏某2的QQ70×××54顾北及5575575569聊天记录及印冲的QQ87××××7摇摆聊天记录;邵某的QQ33×××73景岛乐及1090726570邵小伟聊天记录;伍林使用QQ73×××冷某1、52644鹿爱人、944137天真聊天记录、QQ42×××冷某2聊天记录及QQ85×××28苏小妞聊天记录;调取6228483269735860775开户资料及所有交易记录;提取笔录、银行卡复印件、领条;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987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印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林、印保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冲、印保宇能与陈某3、夏某2一起全额退出赃款,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挽回,可酌定对被告人印冲、印保宇从轻处罚。被告人印冲的辩护人周江溥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大部分被害人的陈述系自行书写或者侦查人员将其格式化,交由被害人填写后,寄回侦查机关,收集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要件;对起诉指控的诈骗总金额中的部分被害人公诉机关仅出示收集的相关网络数据,没有陈述材料,对这部分被害人被骗的金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公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中有些被害人陈述系自行书写或者侦查人员将其格式化,交由被害人填写后寄回侦查机关,有些因被害人不予配合或者地址不详而未收集到这些被害人的陈述材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的供述,证人陈某3、徐某2、夏某2、邵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现场照片及电脑截图、QQ聊天记录、QQ对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均能证实本案被告人一伙在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9日诈骗的人数及金额,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印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印冲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和悔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印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伍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印保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 容审判员 曾国荣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