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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更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喜兴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喜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1261号罪犯曹喜兴,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曹喜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9日被投入辽宁省南关岭监狱服刑。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以(2015)大审刑执字第25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8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喜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曹喜兴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喜兴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喜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