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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吕新宇与谢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宇,谢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354号原告:吕新宇,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荣,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万宝,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吕新宇与被告谢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万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为本金自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8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谢万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在该合同签订前被告方已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进行实质和形式方面的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关于利息,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新宇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瀚汶书 记 员 唐丽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