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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黄秀云、吴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黄秀云,吴少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龙首路57号。主要负责人:郑向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之员工。被告:黄秀云,女,1973年6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吴少雄,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霞浦支行)与被告黄秀云、吴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霞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被告黄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霞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秀云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5447.70元(正常利息3538元,罚息1783.50元,复利126.20元),本息合计55447.70元(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自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依法判令吴少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其所担保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黄秀云于2016年1月18日以个人生产经营周转缺资为由向农行霞浦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并由吴少雄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贷款业务,借款人可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黄秀云自助循环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约定年利率6.96%)到期后未还清贷款,至2017年5月31日仍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47.70元。根据合同约定黄秀云应支付罚息,其计算方式为在原有约定年利率6.96%的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10.44%),起息日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笔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复利计算方式等同罚息,起息日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笔贷款本息结清为止。上述借款本息经农行霞浦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黄秀云辩称,对农行霞浦支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但其目前生活比较困难,希望与农行霞浦支行协商还款。吴少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黄秀云于2016年1月18日向农行霞浦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证明黄秀云主体适格;3、担保人身份证、担保承诺函,证明吴少雄承诺为黄秀云5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黄秀云及吴少雄于2016年1月28日同农行霞浦支行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循环方式,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5、欠款证明,证明黄秀云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47.70元(正常利息3538元,罚息1783.50元,复利126.20元),本息合计55447.70元的事实。黄秀云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分析认证认为,农行霞浦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黄秀云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于采信。吴少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秀云于2016年1月18日以生产经营周转缺资为由向农行霞浦支行申请借款;2016年1月28日,农行霞浦支行与黄秀云、吴少雄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贷款业务,借款人可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息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实行浮动利率,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调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10.44%)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复利计算方式等同罚息。吴少雄自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农行霞浦支行依约于2016年1月28日发放本笔借款,现贷款已逾期,借款人黄秀云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47.70元(正常利息3538元,罚息1783.50元,复利126.20元),本息合计55447.70元。经农行霞浦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行霞浦支行与黄秀云、吴少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霞浦支行依约向黄秀云发放贷款后,黄秀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霞浦支行请求黄秀云偿还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47.70元,本息合计55447.70元(计至2017年5月31日),自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少雄自愿为黄秀云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因此,霞浦信用联社请求吴少雄对黄秀云结欠的贷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吴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秀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5447.70元,自2017年6月1日至黄秀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吴少雄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若吴少雄承担了上述还款责任,则有权向黄秀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为593元,由黄秀云、吴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