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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余金钱与张义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钱,张义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302号原告:余金钱,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张义得,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余金钱与被告张义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义得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7日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义得未作答辩。原告余金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义得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金钱与被告张义得是战友关系,被告以建房为由,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给原告存执。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义得出具《借条》,向原告余金钱借到50000元,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义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金钱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义得负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刚审判员  陈松炎审判员  余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若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