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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某,王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被告:刘某。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原审被告王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第一项,争议金额为8819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合理,应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左膝本身存在退行性变,并非交通事故导致,应鉴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赔偿。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1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护理费883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偿101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驾驶车辆沿匝道倒车,行驶至嘉陵江路立交桥匝道,王某驾车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17时,于某驾驶车沿匝道倒车,行驶至嘉陵江路立交桥匝道时,与王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某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刘某,王某系刘某之子。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双膝半月板损伤;(2)双膝退行性病变;(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关节水肿;(5)骨质疏松;(6)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7)双膝剥脱性软骨炎。医生医嘱:(1)乐松1粒mid;(2)注意休息,适度活动,避免剧烈运动;(3)随诊,如有不适,定期复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981元、交通费5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进行���残等级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关节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于某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1、残疾赔偿金8719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43598元×20年×10%)。王某、刘某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较轻,不应当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费883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根据鉴定结论,主张60天护理期限,要求按照2015年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为8830元。王某、刘某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认可30天的护理期限。3、鉴定费2080元:提��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进行相关鉴定所花费。王某、刘某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侵权方赔偿,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理和心理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此主张。王某、刘某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认为此费用应由侵权方赔偿,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于某与王某的过错责任,以于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对保险限额不足或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1元、交通费5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196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计算标准正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3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护理期限自其受伤之日起为30-60天,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为45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故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酌情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其合理的护理费损失应为5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花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理由合理,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957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707元。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限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王某、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于某9770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于某对王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委托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门诊病历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鉴定机构据此并结合被鉴定人体格检查,出具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不合理仅有本人陈述,而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的伤情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体质不属于构成涉案伤情的过错,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左膝本身存在退行性变、应鉴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合确定。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于某承担主要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部分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于某各项损失9670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共计3166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00元,被上诉人于某负担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籽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