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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红忠与余建彬曹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红忠,余建彬,曹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忠,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彬,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勇,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系原告曹红忠之父。上诉人曹红忠因与被上诉人余建彬,被上诉人曹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红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余建彬、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红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隐瞒证据。曹红忠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第三人曹勇的离婚判决书和曹勇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第三人曹勇与曹红忠没有抚养关系,不具备形成家庭共同财产的法律基础,以及建房时曹勇户籍尚在四川省江油市,根本不具备在青川县分配宅基地建房的条件。但一审判决对上述两份证据只字不提。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曹红忠对执行异议之诉负有更高的证明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民诉法解释第311条并不能得出原告需要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的结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和证据规则,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余建彬辩称:1、一审判决是在曹红忠提交的证据之上作出的正确判决。2、一审判决中曹红忠对执行异议之诉负有更高的证明标准,有法律依据。曹红忠在帮助他的父亲转移财产。曹勇辩称:自己的户口于2011年才迁回青川,涉案房屋属曹红忠所有与己无关。修建房屋时只有曹红忠才能享受青川房屋的宅基地,当时其他人户口都在江油,不能享受宅基地。曹红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四川省青川县房屋系曹红忠所有,不得执行该标的;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红忠与第三人曹勇系父子关系,曹勇在1998年2月离婚时其子曹红忠由母亲杨永翠抚养。2003年11月曹红忠随其祖父母生活时申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08年地震中原住房垮塌,2009年10月在原住房地址上重建,2011年5月竣工后入住,曹勇随同曹红忠共同生活。2014年9月,四川省青川县沙州镇人民政府、白龙社区及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联合出具一份证明:“兹有四川省青川县居民:曹勇,男,汉族,家庭人口五人,地震中住房垮塌,于2009年10月在原址重建,2011年5月全面竣工并入住,在沙州集镇规划区内,符合沙州场镇规划,建设门面2间,共建四层半,总面积约480平方米。”2013年9月,曹勇向余建彬租赁挖掘机及装载机在略阳县黑河坝使用时拖欠余建彬的租赁费,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勇支付余建彬租金279796元,判决生效后余建彬申请执行,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陕0727执1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位于四川省青川县的房屋。曹红忠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房屋是自己的,不属于曹勇所有,请求解除对10号、12号房屋的查封,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陕0727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曹红忠的执行异议申请。曹红忠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交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时,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人民法院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而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证明标准,本案原告曹红忠系第三人曹勇之子,而原告曹红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独立享有全部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红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曹红忠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对应的房屋已在2008年的地震中垮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曹红忠对该房屋所有权随房屋的垮塌而灭失。本案涉案的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于灾后重新修建这一事实行为,而本案中曹红忠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单独审批报建,相反青川县沙州镇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却显示涉案房屋为曹勇一家所有。曹红忠虽辩称曹勇在房屋修建时并不具有青川县白龙社区的户口,但是房屋修建审批报建与是否具有白龙社区的户口并不具有必然联系。青川县沙州镇人民政府和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前述社区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并载明“属实”显示有关部门对曹勇一家五口原址重建是知晓和认可的,结合曹勇的户口信息也能侧面印证镇政府和规划部门对于房屋修建并不以户口为限。另外离婚案件中对于抚养关系的判决是基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其并不改变血亲关系,更不会阻止其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拥有财产,因此上诉人曹红忠声称原审遗漏了曹勇与曹红忠间不具有抚养关系故不能够形成家庭共同财产的说法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红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红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存宏审 判 员  陈传汉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洁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