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宛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少峰与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少峰,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宛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曹少峰,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张秀茹,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生,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北京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晓飞,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姚德军,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曹少峰诉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茹,被告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少峰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架子工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工程为车站北路拆迁安置小区和七局工地。建设单位为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合同进行了施工作业,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元,零工按大工90元/天、小工80元/天计算,后经原、被告对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共下欠原告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43000元,下欠17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曹少锋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光盘一张、通话记录书面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组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同第二组第四组施工图纸;证明拆迁公司是发包人。被告拆迁公司辩称:1、被告拆迁公司作为车站北路拆迁安置小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另一被告南阳永泰建筑公司,永泰建筑公司与原告及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与拆迁公司之间无关联,拆迁公司对此也不知情。2、被告拆迁公司作为车站北路安置小区的发包方,依据合同约定,向该工程的承包人南阳永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更不存在欠款,依据最高法相关法律规定,拆迁公司作为发包人,而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拆迁公司并非中建七局工地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因此原告曹少峰诉请中涉及的与中建七局的工程款与拆迁公司无关,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拆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事实。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永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承包人永泰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第三组建筑业发票、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已向被告永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4.11万元。第四组投标文件;证明被告永泰建筑公司未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应扣除工程款1334939.76元。第五组1、支付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清单,2、南阳市永泰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部分应扣除工程款明细清单;证明事实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向被告永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被告永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曹少峰签订合同,为建筑面积一直没有说清,所以没有签合同,后来因为搭架子,是他们份内的事,他们没有来做,曹少峰的诉请不实,我们不认可。被告永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拆迁公司对原告曹少峰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1、原告方没有举出任何结算工程款的证据,图纸只能证明需要施工的工程量,并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且图纸在具体施工中工程量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因此在没有结算的相关证据下,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涉及中建七局的工程款,而中建七局的工地与被告拆迁公司无关,作为原告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区分中建七局工地和车站北路工地的具体数额。被告永泰公司对原告曹少峰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我们没有算账,对原告举证我们不认可。原告曹少峰对拆迁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是二被告之间的账目问题,我们不知道。被告永泰公司对被告拆迁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已付494.11万元属实,账面上只有430多万元,退了20万元的保证金,部分工程我们未做,但是我们的部分工具被告拆迁公司没有给我们。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6日,被告拆迁公司与被告永泰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拆迁公司将拆迁公司车站北路安置小区六标段13#、14#楼,发包给被告永泰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永泰公司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内容。2012年8月原告曹少峰在未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到被告永泰公司承包的拆迁公司车站北路安置小区六标段13#、14#楼工地干活(架子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永泰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后因原告具体施工面积及被告永泰公司要求原告搭架子,原告没有去做。双方发生争议,双方未能最终结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曹少峰为被告永泰公司承包的拆迁公司车站北路安置小区六标段13#、14#楼工地提供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原告曹少峰在为被告永泰公司承包的拆迁公司车站北路安置小区六标段13#、14#提供劳务期间双方未对劳务费用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对具体施工面积未进行清算。现曹少峰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确认被告欠款数额,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少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5元,由被告曹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