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超、吴永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超,吴永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超,男,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金,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上诉人谢超与被上诉人吴永金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超,被上诉人吴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永金与吴永是否为同一人;2、一审法院就盲目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款,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第一条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吴永金辩称,所欠工程款并未还清,欠条一直在我手里,他支付给别人的钱不能计入已还款。被上诉人吴永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工程款35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永金承包被告谢超等人在杨店乡未来大道的部分工程,经过结算,被告谢超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工程款叁万伍仟捌佰肆拾壹元整(35841.00元整)。谢超,2012.10.18号”。另查,吴永即原告吴永金本人,其曾以吴永的名字对外为人熟知,原告吴永金当庭自认被告谢超尚欠其工程款1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永金承建被告谢超等人开发的杨店乡未来大道项目的部分工程,经结算,由被告谢超出具欠条一张,其当庭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谢超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数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吴永金当庭自认被告谢超尚欠17000元款项未予支付,被告谢超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所欠款项已支付完毕,其仍应就下欠的17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金劳动报酬1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谢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谢超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供书证三份,并申请证人余某、夏某、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欠款已通过麦种款抵账(夏某15000元、吴某10000元)、现金(支付给余某18000元)的方式支付完毕。证人余某、夏某当庭作证称,被上诉人吴永金所持欠条是工程完工后的结算总条,其中有余某工程款,之前在夏某手中,由夏某交给吴永金。被上诉人吴永金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吴某抵账的10000元,已经计算在已付欠款中;夏某、余某的抵账款不认可;该欠条确系完工后的结算总条,但其中不含余某的欠款,欠条之前在夏某手中是因为欠条背面是余某给夏某打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谢超是否欠吴永金工程款。经二审庭审核实,2009年12月30日吴永(吴永金)、余某与谢超等四人签订建房协议书,2012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谢超出具欠条:“今欠到工程款叁万伍仟捌佰肆拾壹元整(35841.00元整)”。上诉人认为其所欠工程款已通过抵账等方式支付完毕,但上诉人谢超支付现金及抵债前未能与欠条持有人吴永金就抵账达成一致意见,且支付及抵债后未能及时收回欠条,故其向余某、夏某的支付及抵债行为不能视为还款。综上所述,谢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谢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