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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志强、米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志强,米欣,米宝磊,狄芬,刘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430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强,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米欣,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系被告程志强之妻。被告:米宝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狄芬,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居民,系被告米宝磊之妻。被告:刘义新,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告程志强、米欣、米宝磊、狄芬、刘义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强、米欣、米宝磊、狄芬、刘义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岱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志强、米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4026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其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米宝磊、狄芬、刘义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44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程志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泰岱农信联虎山路分社个借字(××)年第××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程志强提供个人贷款60万元整,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29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同日,被告米宝磊、狄芬、刘义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泰岱农信联虎山路分社高保字(××)年第××号),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4月27日,被告米欣签订家属承诺,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同日,被告米宝磊、狄芬签订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义新签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书,并同意以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程志强、米欣、米宝磊、狄芬、刘义新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12日,鲁银监准[2016]154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证实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附属机构权利义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延玲,该公司董事长。2.2015年5月15日原告岱岳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程志强、米欣(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泰岱农信联虎山路分社个借字(××)年第××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2015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8年4月29日还款570000元。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协商不成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程志强、米欣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岱岳农商行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经查明,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属我院地域管辖范围。3.程志强的居住证明、米欣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2015年4月27日,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一份,申请人承诺载明:本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完全属实,我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家属承诺载明:本人是借款申请人程志强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虎山路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60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程志强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米欣在家属处签字并按手印。5.2015年5月15日,原告岱岳农商行(债权人)与被告米宝磊、狄芬、刘义新(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泰岱农信联虎山路分社高保字(××)年第××号),合同约定:鉴于程志强(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万元。债权人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债权决算期届至。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决算期届至,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保证责任的承担: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收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协商不成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各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刘义新、米宝磊、狄芬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岱岳农商行合同在债权人处签章。经查明,原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属我院地域管辖范围。6.米宝磊、狄芬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4月27日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二份,证实二被告于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份意见均载明:经我们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同意为程志强在虎山路分社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我们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我本人所有财产为该借款人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米宝磊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狄芬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7.刘义新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4月27日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各一份,意见载明:经我们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同意为程志强在虎山路分社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我们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我本人所有财产为该借款人借款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刘义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8.2015年6月8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原告将60万元自程志强在原告处开具的贷款账户(账号:××)转存至其在原告处开具的存款账户(账号:62×××07)。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贷出日为2015年6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29日,程志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9.2017年7月13日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一份。证实因程志强在2015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后,共计偿还21781.69元利息。后因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按照月利率8.25‰计收逾期利率。经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共欠本金60万元,利息40280.89元,本息共计640280.89元。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产生代理费3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自愿签订,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岱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程志强、米欣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其在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及2017年7月13日止的按照月利率5.5‰及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0280.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4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宝磊、狄芬、刘义新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且签署了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应按照约定及承诺在最高额90万元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义新签署的保证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意见,仅有其一人签字,其应按照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中应属其个人的部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不得影响其家属的财产权利。被告程志强、米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米欣同意以本人所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其应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强、米欣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原告2017年7月13日以前的欠息合计40280.89元,并承担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8.25‰计付的逾期利息、复利等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志强、米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400元;三、被告米宝磊、狄芬、刘义新在其担保的最高额9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7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14517元,由被告程志强、米欣、米宝磊、狄芬、刘义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审 判 员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