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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靳贞武与许义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贞武,许义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705号原告:靳贞武,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许义翠,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俊,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被告许义翠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号平安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贞武诉被告许义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贞武、被告许义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俊、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许义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4元,具体为:护理费122元/天×8天=976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误工费146元/天×43天=6278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8时10分,许义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舒城六舒三路行驶至姜湾站牌处原地掉头时,与沿六舒三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靳贞武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皖C×××××的摩托车驾驶员靳贞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急诊住院14天。事发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上述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义翠负全责,靳贞武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现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四、病历材料,5、工资证明。(详见举证目录)被告许义翠辩称,原告靳贞武的陈述从事故发生到医院治疗的过程基本属实,医疗费全由我方垫付,有个别的营养费、招待费等无法报销的费用也由我方支付的。医疗费我方到保险公司报销了4000多元,报了70%,一共花了8000多。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可置评,我方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义翠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具体项目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阐述。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对前期原告的医疗费按70%进行了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原告所举证据4病历、证据5工资证明,被告许义翠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4明确住院为8天,5月12日复查时建议休息3周不予认可,因而其误工费只能按8天计算,证据5工资证明没有负工资表予以证明,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举的病历在出院时医生建议回家休息,继续观察,后原告到医院复查并建议休息3周,符合诊断常理,原告误工期应以医嘱为准;原告所举工资证明,虽没有付工资表,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是建筑业,因而其误工标准应以上年度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所举的证据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22日18时10分,被告许义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六舒三路行至姜湾站牌处原地掉头时,与沿六舒三路由东向西直行的靳贞武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皖C×××××摩托车驾驶员靳贞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8天,出院医嘱:1、建议回家休息,2、继续观察。2017年5月12日原告到舒城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三周。用去医药费8000元,由被告许义翠垫付,并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2017年4月22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义翠负事故全部责任,靳贞武无责。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121.52元/天×8天=972.16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误工费140.82元/天×43天=6055.26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7907.42元,被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靳贞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在事故中无责,现要求被告许义翠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许义翠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而被告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许义翠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靳贞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靳贞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90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靳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义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垂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查雯雯(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