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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锦玲、钟识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钟锦玲,钟识昆,钟攀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白云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希毓,张可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锦玲,女,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大浦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识昆,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大浦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攀峰,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大浦县。上述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景锋、黄涛,均系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该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广州白云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金泰路***号*楼。原审第三人:张希毓,女,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张可霖,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大浦县。再审申请人钟锦玲、钟识昆、钟攀峰因诉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3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锦玲、钟识昆、钟攀峰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依据不仅为《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实际上应为涉案房屋的《景泰花园建房协议书》。《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仅是申请人父亲钟庚新基于《景泰花园建房协议书》取得的权利之一,并非全部。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和第四条,钟庚新19**年支付248483.90元获得的对价是一个先办有宅基地使用证、后换取房地产证的房产,否则仅属宅基地性质的房屋在当时绝对不值248483.90元。二、二审法院无视一审法院对《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认定,进而错误认定钟庚新将《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交给钟优宴便失去换取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即使没有《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在广州市政府已经批准将涉案房屋所在的集资房转为商品房的情况下,也不一定办不成房地产权证。三、在涉案民事裁定作出前,涉案房屋的性质已经由宅基地房转为商品房并确权,钟庚新已经完全具备换取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已经失去效力。涉案民事裁定处理的仅是涉案房屋作为宅基地房的使用权,并不包括钟庚新基于《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更不包括涉案房屋转为商品房并确权后的所有权。故被申请人将已经转为商品房并确权的涉案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损害了钟庚新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作为钟庚新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申请人的转移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认为申请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广州白云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钟庚新签订的《景泰花园建房协议书》,涉案房屋验收交付使用后,以宅基地证换取房地产权证。申请人钟锦玲、钟识昆、钟攀峰的父亲钟庚新去世前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因与钟优宴存在债务纠纷,依照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执字第175号执行裁定的要求,于2004年将其持有的穗同字第000360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钟优宴抵偿债务后,已经丧失了凭《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换取房地产权证的条件。故其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对涉案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及转移登记行为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钟锦玲、钟识昆、钟攀峰作为钟庚新的法定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及转移登记行为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钟锦玲、钟识昆、钟攀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颁发的涉案《房地产权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钟锦玲、钟识昆、钟攀峰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钟锦玲、钟识昆、钟攀峰认为其与被诉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钟锦玲、钟识昆、钟攀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锦玲、钟识昆、钟攀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