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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蔡井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蔡井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8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400159332189R。负责人:欧阳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东,该行员工。被告:蔡井钢,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蔡井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井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井钢向原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260.01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3日止的滞纳金571.33元、利息845.33元,共计14676.67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12日向蔡井钢发放信用卡后,被告蔡井钢多次利用信用卡透支。截止2017年4月3日止,尚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合计14676.67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蔡井钢拒不偿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故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准所请。被告蔡井钢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账户欠款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蔡井钢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确认其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该章程和合约规定: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超过信用卡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超限使用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其后,原告农业银行经过审查,向被告蔡井钢发放卡号为14×××95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蔡井钢收到该卡后,于2015年10月7日开户,并多次持卡进行消费,期间也陆续还款。截止2017年4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3260.01元、滞纳金571.33元、利息845.33元,共计14676.6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蔡井钢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信用卡,双方形成信贷合同关系。被告蔡井钢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透支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井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260.01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3日止的利息845.33元、滞纳金571.33元,合计14676.6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蔡井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