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横山县人,户籍地:陕西横山县赵石畔镇贺马畔村王沙沟组82号。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K6***W白色比亚迪汽车路过靖边县张家畔镇北郊万宝酒店背后被害人杨某某家时,见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家中欲将家里存放的六、七条香烟盗走,但被回到家中的高某甲、杨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高某某遂弃物从窗户爬上房顶逃走。杨某某、杨某甲见状跟在后面追赶,被告人高某某见状转身称其未盗得财物请求让其离开,杨某某、杨某甲遂放弃追赶,被告人高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寄存清单、车辆信息,证人高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欲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并追赶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某则辩解称,其在盗窃未果后逃跑时未威胁他人,不能构成抢劫罪。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曾持有物品,并对追赶人员喊其什么也没有拿不要再追赶的事实,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抗拒抓捕或其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且综合全案评判被告人高某某的该言语尚未达到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陕K6***W白色比亚迪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虎审 判 员 徐 洲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