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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640侍乔与李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乔,李家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640号原告:侍乔,男,汉族,1993年7月14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李家柱,男,汉族,1994年9月12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原告侍乔与被告李家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从在校至初中毕业双方关系就非常好。被告因投资需要,在2014年向原告先后多次共计借款人民币6万元,多数是现金的方式,少数是以ATM机转账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条上写借款10万元,其中本金6万元、利息4万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一次归还1.5万元,一次归还8000元。在2016年2月5日被告又重新写下欠款37000元的欠条,口头承诺在2016年年底还清。被告父母及家人都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家人也愿意替其偿还欠款。原告念及双方的同窗之情及被告父母的情面,一直希望被告履行承诺,但至今被告电话无法接通,其父母称与被告失去联系多日,不知所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家柱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家柱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侍乔借款,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因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利息等。原告称该10万元借条其中借款本金为6万元,其余为利息,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家柱因做生意向侍乔借款37000元。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等内容。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关于60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款项后,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余款37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37000元并给付原告在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侍乔余欠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家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海红审 判 员  杨俊伟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芮履行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