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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翔与罗明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翔,罗明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2793号原告:黄翔,男,199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义,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黄翔与被告罗明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租用王霞的场地,欠原告租金6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王霞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王霞2014年场地租金6万元,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10月1日前未还清的情况下另付违约金3万元。2017年3月,王霞去世。原告黄翔是王霞的儿子,是王霞继承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霞的丈夫叫黄飞,黄飞和王霞夫妇生育两儿子和一个女儿,原告黄翔是次子,王霞已经去世,原告是以王霞继承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但其没有征求其父亲黄飞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此租金是不是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租金分给了原告,所以,本案争议标的场地租金的归属不明,事实不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