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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海艳、曾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海艳,曾良,苏泽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24号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吕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艳,女,彝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被告:曾良,男,汉族,1977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苏泽元,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海艳、曾良、苏泽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卢海艳、曾良、苏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莞)个额借字(2015)年第(XXXX)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卢海艳、曾良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947.67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为16270.47元),共计127218.14元;3、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律师费11000元由被告卢海艳、曾良承担;4、被告苏泽元对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卢海艳、曾良、苏泽元共同签订了编号为(莞)个额借字(2015)年第(XXXX)号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额度的使用、贷款利率和计息与结息、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该��同约定被告卢海艳、曾良向原告借款111000元用以归还0XXXXXX0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被告苏泽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海艳、曾良发放了贷款,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90‰、逾期月利率为19.35‰、挪用月利率为25.80‰,被告卢海艳、曾良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卢海艳、曾良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苏泽元也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现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另外,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卢海艳、曾良、苏泽元均确认借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尚欠本息情况没有意见,希望减免一部分利息;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认为律师费过高无力偿还。��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卢海艳、曾良、苏泽元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莞)个额借字(2015)年第(XXXX)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海艳、曾良提供贷款111000元(壹拾壹万壹仟元整)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48%,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等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苏泽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卢海艳、曾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卢海艳、曾良及保证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被告卢海艳、曾良及保证人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卢海艳、曾良及保证人应当连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登记费、鉴定费、保管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依约向被告卢海艳、曾良发放贷款111000元。被告卢海艳、曾良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贷款借据》中明确贷款的执行月利率为12.90‰,逾期月利率为19.35‰,挪用月利率为25.80‰。被告卢海艳、曾良从2016年1月14日起开始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截���2016年10月14日,被告卢海艳、曾良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0947.67元、正常贷款利息12851.49元、利息复利3418.98元;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根据电脑系统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卢海艳、曾良所欠原告本金仍为110947.67元、正常贷款利息为34375.07元、利息复利则变为12970.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016年11月8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共同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一份,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另查明,被告卢海艳、苏泽元于2017年6月1日收到本院直接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被告曾良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本院委托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预测还款计划、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储蓄明细清单、本金及利息欠款明细表、民事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海艳、曾良、苏泽元共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海艳、曾良发放了借款111000元,被告卢海艳、曾良归还部分本息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合同在2017年6月19日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时解除。对原告诉请被告卢海艳、曾良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0947.6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所得出截至2017年7月14日的正常贷款利息为21404.17元、利息复利为12970.90元,本院予以确认;从2017年7月15日起的利息仍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及其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由被告卢海艳、曾良承担,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履行代理义务,原告诉求被告卢海艳、曾良支付律师费1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泽元的责任。被告苏泽元为被告卢海艳、曾良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泽元对被告卢海艳、曾良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莞)个额借字(2015)年第(XXXX)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二、限被告卢海艳、曾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947.6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贷款利息和利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7月14日的正常贷款利息为21404.17元、利息复利为12970.90元;从2017年7月15日起的正常贷款利息和利息复利分别按合同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2.90‰和逾期月利率19.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卢海艳、曾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000元;四、被告苏泽元对被告卢海艳、曾良的上述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4元,诉前保全费1211元,由被告卢海艳、曾良、苏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进朋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珊珊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