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欧明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明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459号罪犯欧明业,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杭上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明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欧明业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浙杭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29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明业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明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明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明业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