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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帅与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863号原告:张帅,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景克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帅与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全款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面积为70.4平方米,总房款为288640元。从买房之日起,原告曾多次到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产权证都无法办理,直到2016年11月16日才办理产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按总购房款288640元,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2月6日始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违约金额8197.38元。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发票,证据2、完税证明,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案涉商品房,交纳了房款。证据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11月16日办理了产权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6日至房照办理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期间违约金8197.38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有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张帅与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了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T201500841。原告系买受人,被告系出卖人。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位于行政街号为普兰店市久寿街409号3单元2层1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0.40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100元,总金额(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一次性付款28864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1.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和买受人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在入住一年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或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自该一年届满日次日起,出卖人按已收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88640元的购房发票并交付房屋,但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本院审理的(2017)辽0214民初891号案件中,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文景清华园小区自2016年8月10日起已全部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该案庭审笔录第三页被告答辩意见)。本次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曾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房产部门告之需要被告的申请才能办理,因此,原告未办理成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责任在被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从2016年2月6日至房证办理之日2016年11月16日期间违约金8197.3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帅违约金8197.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蓁嵬审判员  郑美艳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