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齐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齐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鲁0214刑初(速)2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前田工业园永辉超市北一公寓的二楼、三楼晾衣架处,盗窃女士内衣七件,准备离开时被江某发现,被告人齐某某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将江某打伤。经鉴定,江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抓获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邢某、王某、林某、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江某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反抗,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且被盗窃的女士内衣已经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齐某某所提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且被盗窃的女士内衣已经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齐某某盗窃女士内衣,被抓获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他人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中,上诉人所盗窃的物品虽经济价值较低,但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女性的隐私权,并造成附近居住女性的恐慌和不安全感,且暴力伤人,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齐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并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齐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孝民审判员 安 诚审判员 韩振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