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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映国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国,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879号原告:张映国,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勇(特别授权),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原告张映国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国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因交通肇事,将人撞伤,急需资金解决纠纷,从原告处借到现金66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是一个月之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之后,被告电话不接,无法与之联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2、证人黄朝森的证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因、经过。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审查,本案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王斌因交通事故,将人撞伤,急需资金解决纠纷,从原告处借到现金6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映国现金66000元“。借款人王斌,并写明身份证号码xxx。之后,原告催收借款时发现被告已无法联系,遂诉来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在《检察日报》上刊出公告,限期被告到庭应诉,现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得原告款应急后,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借款是因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在相关事宜完毕后,即应主动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还躲避债权人、隐瞒行踪。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映国借款本金66000元。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