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房启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房启荣,刘德华,任传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95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该支行职工。被告:房启荣,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德华,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任传广,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房启荣、刘德华、任传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三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启荣、刘德华、任传广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房启荣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68,110.7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0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刘德华、任传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房启荣、刘德华、任传广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房启荣向农商行长清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行与刘德华、任传广签订保证合同,由刘德华、任传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秉公断案,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房启荣、刘德华、任传广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农商行长清支行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房启荣签订(长联)个借字(2011)年第083号个人借款合同,由房启荣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刘德华、任传广签订(长联)保字(2011)年第083号保证合同,由刘德华、任传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1年2月23日向房启荣发放借款10万,约定借款利率为10.1‰,到期日为2012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房启荣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房启荣尚欠借款本金99,901.25元、利息168,110.72元。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在山东法制报对房启荣、任传广、刘德华进行了公告催收。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房启荣、刘德华、任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行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与房启荣、刘德华、任传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房启荣借款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房启荣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农商行长清支行主张的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以查证后的数额为据。刘德华、任传广自愿为房启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房启荣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刘德华、任传广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农商行长清支行在刘德华、任传广保证期间届满前依据保证合同约定通过山东法制报对其进行公告催收,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刘德华、任传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房启荣、刘德华、任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房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9,901.25元;二、由房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68,110.72元;三、由房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9,901.25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10.1‰加收50%计算);四、由刘德华、任传广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德华、任传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房启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由房启荣、刘德华、任传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