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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8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湘林与周节煌、田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节煌,赵湘林,田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节煌,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姜,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湘林,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利平,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周节煌因与被上诉人赵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第0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节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被上诉人赵湘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节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湘林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赵湘林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赵湘林和周节煌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本案诉争借款是周节煌与周书渐的之间的借款��与周节煌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周节煌委托周选归还的利息实际上是周节煌委托周选归还给周书渐的,与周节煌无关;3、周节煌从未委托案外人归还相关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周节煌通过水胜建筑器材租赁部名义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200万元,该笔款项以材料款名义通过银行受托支付给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公司,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中赵湘林的陈述与法庭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不符且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长沙晴天投资公司。赵湘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周节煌对赵湘林出具了书面借条,并且赵湘林通过周书渐将借款三百万支付给了周节煌,并且周书渐也向法院陈述了上述借款属实的情况,故赵湘林与周节煌借款关系成立,故周节煌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款的责任。2、赵湘林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通过举证及证人出庭作庭的形式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约定了利息。3、周节煌通过了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转付给赵湘林指定的账号的200万元。是用于归还欠赵湘林3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首先,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证实了它公司与周节煌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用于银行发放贷款使用(委托支付),并且双方也并未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这一点从一审中查明的案情也可以看出。其次,周书元也是通过这样的形式归还的赵湘林的借款。4、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因为此案审理的赵湘林与周节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长沙晴天投资咨询公司无关。赵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周节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案诉讼费用由周节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份,周节煌为偿还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的贷款而与赵湘林协商借款事宜(同时向赵湘林借款的还有周尚德和周书元两人)。2014年2月12日,周尚德、周书元以及周节煌三人共同向赵湘林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周书元、周尚德、周节煌各借赵湘林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还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2013年2月26日贷款.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续贷到周书元、××、××节××长沙××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帐户后此借条自动失效(注明:过桥费2万/100万,担保费/过桥费2万/100万)借款人:周书元周尚德周节煌日期:2014年02月12日”。出具借条后,赵湘林委托周书渐将涉案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周节煌。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周节煌委托周选向彭某的账户转账支付16770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64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63700元)。2014年12月9日,周节煌通过钦州市钦南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名义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200万元,该笔款项以“材料款”的名义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受托支付给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周节煌又委托周选向李莎莎账户支付14000元。另查明,1、出具借条后,周节煌依约定向赵湘林支付了过桥费60000元。2、彭某曾系赵湘林雇请的工作人员,主要工作任务是代为催收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彭某陈述周节煌委托周选向其账户转账利息共计167700元。彭某辞职后,周节煌委托周选向赵湘林的配偶李莎莎转账支付14000元,赵湘林陈述该笔款系周节煌支付的利息。3、周选、周节煌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周选与赵湘林之间亦无其他经济往来。4、借款发生时,周节煌、田利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的��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周节煌委托周选支付彭某账户的167700元和支付给李莎莎账户的14000元系涉案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3、周节煌通过钦州市钦南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名义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200万元,该笔款项以“材料款”的名义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受托支付给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该笔款项的性质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而实际发生的货款还是周节煌用于偿还赵湘林借款?4、该笔借款利息该如何计算?5、田利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该案案情,周节煌在出具借条之后,赵湘林就委托周书渐将涉案借款于2014年2月25日转账给周节煌,该借款已实际支付给周节煌,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周节煌抗辩称周书渐向其转账的300万元系周节煌向周书渐的借款,并向该案出示了周节煌向周书渐出具的借条(��印件)。经该案向周书渐调查核实,周书渐于2014年2月25日转账给周节煌的300万元的款项系周书渐受赵湘林委托将借款转账支付给周节煌,针对涉案款项而言,周书渐与周节煌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周节煌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周节煌向赵湘林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周节煌委托周选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支付赵湘林共计18170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64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6370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14000元)。赵湘林陈述以上款项均为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对其陈述,赵湘林仅向该案提交证人彭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在庭审调查中,赵湘林陈述在约定利息事宜时是通过电话协商沟通,并无其他人在场,而证人彭某是受赵湘林委托收取借款利息,故对于赵湘林要求达到证明该项款项系利息的证明目��而言,证人彭某的证言单一,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以上款项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核减。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周节煌通过钦州市钦南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名义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200万元,该笔款项以“材料款”的名义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受托支付给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周节煌由此抗辩称该笔款项系“材料款”,并未用于偿还赵湘林借款。诉讼过程中,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该案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了钦州市钦南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发生钢材购销行为,该款项实际系赵湘林委托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代收周节煌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诉讼过程中,周节煌虽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但未提交相应的发货单或者收货单予以作证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且结合该案案情和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案对周节煌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周节煌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加上周节煌委托周选支付的18.17万元,周节煌尚欠赵湘林借款本金81.83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8.17万元)。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周节煌出具的借条上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过桥费”的计算标准。且在出具借条之后,周节煌支付了“过桥费”6万元,该笔费用本质上属于利息。从周节煌还款情况而言,该利息支付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赵湘林要求按照月利率0.7%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利息约定的事实。因周节煌未及时偿还借款,故该利息应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赵湘林亦未举证证明具体的逾期还款时间,故该案酌情认定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日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该案借款发生在周节煌和田利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利平未向该案提交证据证明赵湘林与周节煌将该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周节煌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赵湘林知道该约定,故该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田利平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周节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赵湘林借款本金81.83万及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81.8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田利平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赵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7元,由周节煌、田利平共同负担10990元,由赵湘林负担35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周节煌、周书元、周尚德向赵湘林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赵湘林已委托周书渐将30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给周节煌,故赵湘林与周节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节煌抗辩称周书渐向其转账的300万元系周书渐向其出借的款项,且出示了周节煌向周书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但根据一审法院对周书渐的询问笔录,周书渐于2014年2月25日转账给周节煌的300万元的款项系周书渐受赵湘林委托将借款转账支付给周节煌,周书渐与周节煌就本案诉争借款并无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周节煌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周书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中周节煌与周书渐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周节煌并无向周书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周节煌上诉称其委托周选归还的利息实际上是委托周选归还给周书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周节煌上诉称其通过钦州市钦南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名义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的200万元系通过该银行受托支付给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系“材料款”,并未用于偿还赵湘林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公司与钦州市钦南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款项实际系赵湘林委托浏阳市鑫莎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代收周节煌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并且周节煌亦未提交相应的发货单或者收货单予以作证合同实际履行���事实,故本院对周节煌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赵湘林与周节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长沙晴天公司并非系本案的必要参加诉讼人,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周节煌的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节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547元,由上诉人周节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