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民终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徐慧军、魏本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慧军,魏本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慧军,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丛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本学,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慧军因与被上诉人魏本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慧军及其委托上诉人代理人徐丛丛、被上诉人魏本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慧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涉案车辆系明英祥所有,上诉人既不是车辆借用人,也不是车辆使用人,仅是无偿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即上诉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不能查明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说明该车系明英祥所有,但一审法院对此重大事实未进行任何查证。上诉人系明英祥的女婿,系无偿帮忙。上诉人依照明英祥所托将车辆停放于事故地点后所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徐慧军驾驶车辆并非为其个人目的,而是受车辆所有人明英祥所托将车辆从家中移出便于家中房屋的建设,双方之间是翁婿关系,完全是无偿的帮助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义务帮工的规定。作为义务帮工人的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因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魏本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魏本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慧军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000元;2.诉讼费用由徐慧军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魏本学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文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头东尾西停于路南侧的徐慧军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本学受伤、两车受损。同年11月17日莒南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本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慧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本学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1月4日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21937.06元。2016年6月21日,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本学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刘志芳支出法医鉴定费1910元。徐慧军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5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为1525元。徐慧军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魏本学对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另查明,徐慧军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魏本学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59.39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徐慧军承认魏本学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问题;2.徐慧军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本学的损失;3.魏本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本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慧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恰当。该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徐慧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交警事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不能确定无号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但徐慧军系该无号牌轻型货车的驾驶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与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魏本学方要求徐慧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徐慧军的过错程度为30%。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其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就医机构的收款凭证,认定为21937.06元;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本学共住院16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为480元;对于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徐慧军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魏本学主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予以认定;因魏本学为农村居民,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10690.2元(59.39元/天×180天)、3345.1元(59.39元/天×90天);魏本学主张误工费13122.9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关于其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魏本学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伤害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关于魏本学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910元、车损1525元、评估费100元,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魏本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5847.36元:1、医疗费2193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0690.2元;5、护理费3345.1元;6、残疾赔偿金25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损1525元;10、法医鉴定费1910元;11、评估费100元;1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综上所述,魏本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慧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本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90.2、护理费3345.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25元,合计52720.3元;二、原告魏本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3127.06元,由被告徐慧军赔偿6938.12元;三、驳回原告魏本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魏本学负担275元,由被告徐慧军负担6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本学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徐慧军驾驶的无号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魏本学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慧军主张其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系义务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徐慧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号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系明英祥。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徐慧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与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上诉人徐慧军作为帮工人,也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徐慧军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魏本学有权选择向帮工人徐慧军或者被帮工人主张赔偿权利。故,对于上诉人徐慧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慧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徐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栋审判员 马 骏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