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吴坝镇某加油站段时,与步行的李某、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任某受伤。该事故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任,李某、任某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任某、岳某1、岳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吴坝镇某加油站段时,与步行的李某、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任某受伤。该事故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任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一��性补偿被害人家属现金八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任某、岳某1、岳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案,且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志学审判员 张西敏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