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凌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波,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6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2时01分,被告人凌波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珠江隧道出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凌波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11.2mg/100ml。认为被告人凌波有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波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凌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陈佩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