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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晓林诉昆明国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林,昆明国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4928号原告赵晓林,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国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东风东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丁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晓林诉被告昆明国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晓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林诉称: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并进场进行经营,但被告却未按市场的招商宣传广告和口头承诺开启三扇大门作为市场通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及向派出所报警出面解决,但目前为止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后经原告前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了解,被告未取得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以及消防管理部门的任何许可,只是擅自租赁厂房、场地后又分区、分点出租给了不同的商户进行违规经营。被告的虚假宣传和承诺行为,导致市场的客流量越来越少,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下去。被告的欺诈行为直接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决定,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场地管理费12000元、卫生管理费144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共计15440元。被告昆明国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不存在撤销的事由,被告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招商广告也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被告的经营范围有权开展正常的经营业务,反而是原告承租商铺后未进行实际经营,影响了市场其他商户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晓林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农贸市场宣传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发布的宣传广告中明确表明农贸市场三扇大门的具体位置,但实际开业后只开启一扇大门,被告做了虚假宣传。二、《场地使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虚假宣传的基础上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三、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场地使用管理费、卫生管理费、合同履约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四、《防火责任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欺骗原告消防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事实。五、信访问题回复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取得相关证照即开始经营市场存在对商户的欺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原告欲证明的观点。被告昆明国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场地使用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有权开展房屋租赁业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二、市场照片一组,欲证明本案所涉农贸市场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三、报纸公告、短信、市场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承租场地后一直闲置该场地,未进行正常经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开展经营活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公告及短信都是发生纠纷后被告单方进行的刊登,市场照片与真实情况不相符。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反映出农贸市场商户与市场方曾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农贸市场的经营状态及被告通过公告及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进场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及相关笔录,欲证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虚假宣传欺诈商户的行为,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调查函予以调取,在庭审中原告未将相关申请调取材料调取到案。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调证申请,本院已经出具调查函准予调取,但未调取到案,由于原告所申请调取的材料仅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要求派出所予以解决的事实,派出所对商户的相关笔录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事实,故本院不再继续调取。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查明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国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用于经营蔬菜,场地使用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止,场地管理费12000元、卫生管理费144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了场地管理费12000元、卫生管理费144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被告按照约定将上述租赁物交给原告使用。被告管理的董家湾农贸市场于2016年11月16日开始营业,其场地系公司租赁使用,原告租赁的上述摊位现在处于闲置状态,原告并未进行经营。现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场地使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未履行招商广告中市场开通三扇大门的承诺,同时市场经营证照不全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场广告中仅只是标明共有三个方向可以到达市场,而非原告所称的广告上标明三扇大门,其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时是明知被告市场证照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情况,并非被告故意隐瞒,故此原告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欺诈的事实,故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前提下,原告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赵晓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建国人民陪审员  秦建云人民陪审员  党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