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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黄子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黄子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号院*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负责人张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星晨,河南宇言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栋,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子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星晨,被上诉人黄子栋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43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险种,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17日12时许,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睢区神火大道兰亭苑路口时,与沿神火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出道路的李民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49113元;川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60185元,但原告赔偿川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122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原告的车辆损失149113元,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60185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158185元(160185元-2000元)的70%即110729.5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项合计112729.50元(2000元+110729.50元)。但是,由于原告向第三者李民实际支付赔偿款112200元,所以,被告只能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实际支付的损失112200元,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N×××××号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子栋保险赔偿金149113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子栋保险赔偿金112200元。二项合计261313元。二、驳回原告黄子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承担5142元,原告黄子栋承担328元。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车损评估过高,与实际不符,应当支持重新鉴定。由交警队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程序违法。2、诉讼费用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依据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数额是否适当,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否充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评估结论虽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其未参与评估结论过程,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同样可以对评估结论发表意见,提出该评估结论具体的评估数额不当之处,即便该程序存在不当,但并未影响实体处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情形,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