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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水县顺通门窗厂与王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顺通门窗厂,王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439号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住所地:本县汉葭街道黔中大道**号,注册号500243600050398。经营者:张世文,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王二明,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与被告王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二明立即支付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货款5221元;2.由被告王二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在彭水县城经营铝材、卷闸门等建材业务,被告王二明在彭水县桑柘镇经营建材。2015年被告王二明与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发生多比业务往来,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二明尚欠货款5221元。经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多次催收,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二明给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王二明一直未偿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二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在彭水县城经营铝材、卷闸门等建材业务,被告王二明在彭水县桑柘镇经营建材。期间,被告王二明与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发生多比业务往来,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二明尚欠货款5221元。2016年12月1日,经被告王二明和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双方结算,被告王二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经欠到张时任5221元,今欠人王二明,2016年12月1日,月底之前付清。张世文系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二明在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购买了卷闸门等材料,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双方经结算,被告王二明尚欠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货款5221元,被告王二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货款。综上所述,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货款5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已预交5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彭水县顺通门窗厂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王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