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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韩飞、王富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飞,王富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飞,男,生于1949年3月10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安,男,生于1963年10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上诉人韩飞因与上诉人王富安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韩飞,上诉人王富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飞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只对60%货款下欠的10000元欠条予以认定,对下欠的40%货款待销后付款只字不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王富安谎称其已支付给赵县益农农机修造厂纯属捏造事实,无证据证明。赵县益农农机修造厂出具证明,证实农机修造厂未收到被上诉人分文货款,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富安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我也不知道这件事。原审判决书没有解决时效这件事,2015年立案时效已过。王富安上诉请求:1、韩飞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该欠条属于韩飞自行填写伪造,上诉人不存在拖欠韩飞农机款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韩飞辩称:这个欠条确实是王富安所写,王富安欠付我货款共计31870元,应当全部予以付。我已经向法院起诉,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韩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富安支付我方已垫付的货款318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飞原系河北省赵县益农农机修造厂的业务员。2007年9月10日韩飞从河北省赵县益农农机修造厂拉走13台秸秆还田机送到河南省邓州市王富安经营的农机批发站。2007年9月11日王富安给韩飞出具一条据,该条据上载明:“下欠60%现金壹万元10000元,王富安,2007.9.11。”2008年7月29日妻子刘成英支付韩飞2000元,同时刘成英在条据上注明:“2008年7月29号,已付2000元整(贰仟元整)”。另外,该条据上还载明:“总款:56450元,已付:23000元,约定60%应33870暂打此条以后再算,不再另打收条(韩飞认可该字样系其所写),邓州老王农机过10月底付款已付贰仟元整”。2008年1月3日河北省赵县益农农机修造厂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2007年9月9日租河北省邢台沙河王振江6.2米的高箱车,由韩飞押车往河南省南阳地区邓州市“老王农机配件门市”发送13台秸秆还田机,其中180型8台单价4800元,170型2台单价4700元,150型2台单价4500元,165型1台单价4650元。2015年11月1日河北益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韩飞07年9月10号从我厂拉走13台秸秆还田机送往河南××县,其货款总值为56450元,直到08年才给厂里货款25000元,余下的31450元于09年厂里根据原有规定,即谁发货谁把货款收回。款收不齐或收不回的货款统由发货人补齐的规定。所以其货款余下的31450元由韩飞本人全部给厂里补齐了。2016年8月8日赵县益农农机修造厂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厂在2012年前后,从未直接跟邓县老王农机有任何联系和打交道。从未收到过邓县老王农机还给我厂的一分钱。至于2007年9月10号送去的13台秸秆还田机是业务员韩飞去邓县联系的,也是韩飞担保的,是他亲自押车送的货。况且邓县老王农机所欠31870元,已在09年按担保规定已从韩飞的工资中全部扣除,所以邓县老王农机的欠款应直接还给韩飞同志。2016年1月26日赵县益农农机修造厂出具的证明内容除了“所欠31450元”与2016年8月8日赵县益农农机修造厂出具证明内容不一样外,其余内容一致。2012年2月17日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130133600030800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赵县益农农机修造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更彬,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5年03月29日,经营范围为农机修理,制造,销售。2012年9月20日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130133000012225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河北益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赵县××国道609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更彬,成立日期2012年9月20日,经营范围玉米联合收割机生产、销售。2015年12月6日河北益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河北益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赵县益农农机修造厂变更而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王富安与原益农农机修造厂间买卖秸秆还田机的买卖合同关系。原益农农机修造厂通过业务员韩飞将13台秸秆还田机运往王富安的农机批发站,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河北益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益农农机修造厂)出具证明该公司已将剩余货款从韩飞工资中予以扣除,该公司对王富安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韩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韩飞已取得对王富安的债权,即韩飞享有向王富安追要剩余货款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剩余货款是否已清偿。从韩飞提交的条据上分析,条据上“下欠60%现金壹万元10000元,王富安,2007.9.11”的字样系王富安所写,而条据上“总款:56450元,已付:23000元,约定60%应33870暂打此条以后再算,不再另打收条”的字样系韩飞所写,在王富安辩称该字样系韩飞私自添加上的情况下,对王富安所打的10000元欠条予以确认。庭审中,韩飞认可2008年7月29日王富安支付其2000元,王富安的妻子刘成英在条据上也进行了备注,该2000元应从10000元欠款中予以扣减。韩飞主张王富安欠其货款31870元,除8000元货款予以认定外,关于其他货款,告韩飞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王富安又辩称“韩飞向被告王富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应从2009年起计算时效,两年诉讼诉讼期间已过”,但韩飞在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以韩飞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已中断,故王富安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富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韩飞所垫付货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96元,韩飞承担447元,王富安承担149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飞主张王富安拖欠其货款31870元,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韩飞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原益农农机修造厂证明仅能够证实其于2009年已将对王富安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韩飞所有,至于之后韩飞与王富安的是否结算情况,原益农农机修造厂的证明中并未提及,而韩飞在该欠条擅自添加部分并无对方签字且王富安亦不认可,无法否定书面欠条的证明效力,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诉求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王富安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欠条中“下欠60%现金壹万元10000元,王富安,2007.9.11”系其本人书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王富安该行为已构成自认,在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情况下,故该自认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裁判基础予以认定,王富安上诉称该欠条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富安与原益农农机修造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先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王富安收到货物后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之规定,王富安出具欠条时原益农农机修造厂的债权并未受到损害,只有在原益农农机修造厂向王富安主张债权,王富安拒不履行时,其的权利才受到侵害,因该公司对王富安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韩飞,故诉讼时效应从韩飞向王富安催要欠款之日起计算,韩飞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王富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韩飞负担200元,上诉人王富安负担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尹双珊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大中 来自